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主張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送最高法院等情,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
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尚勳附表: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01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54號109年11月20日021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109年度救字第819號109年11月20日03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53號109年11月26日04110年度聲再字第295號109年度救字第930號109年11月26日05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21號109年11月30日06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109年度救字第895號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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