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不勝酒力」;
(二)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被告 何瑞湧 」為「被告郭一峯」。
二、核被告郭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行為擦撞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時間地點可分,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擦撞騎乘機車及附載之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積極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之態度、職業土水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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