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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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黃麗蓉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相對人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214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