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⑴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8月25日(或2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358公克);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後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12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7月28日確定,因上揭
2案可定執行刑而尚未定執行刑,不能認前案業已執行完畢,而無累犯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