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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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原告 郭采瑀
李若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 亮碧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郭采瑀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郭采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郭采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若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若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告郭采瑀於第二審發回更審程序,與對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已當庭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有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則原告郭采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93,517元,原裁定認應負擔280,553元,誠有違誤。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和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郭采瑀、李若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郭采瑀19,897,362
元之本息、給付李若羚102,638元之本息,其請求合計為20,0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依比例計算,郭采瑀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7,035元【計算式:188,000×(19,897,36220,000,000)=187,0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若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郭采瑀、李若羚均不服本
院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依比例計算,郭采瑀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0,553元【計算式:282,000×(19,897,36220,000,000)=280,553】,李若羚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47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復經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
郭采瑀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897,362元之本息,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0,68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㈣就原告李若羚請求被告賠償102,638元本息部分,經為李若
羚敗訴之判決,且因其未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該部分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2,412元(計算式:965+1,447=2,412)應由原告李若羚負擔。
㈤經最高法院二次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高院更審,原告郭采瑀
與被告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又前開本案訴訟於二審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則法院就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逕行扣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可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故經扣減原告因和解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87,036元後(計算式:280,553×2/3=187,03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3,517元。從而,關於原告郭采瑀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561,232元(計算式:187,035+93,517+280,680=561,232),自應由原告郭采瑀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郭采瑀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1,232元、原告李若羚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12元,應由原告郭采瑀、李若羚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