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東子 (小八)」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有另案先行追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内),擔任取簿手、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計算。陳重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放款廣告,對被害人 柯皓誌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柯皓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對方指定之 謝語婕 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重宇則依「東子」之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前,收取「東子」指派之人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先後自上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97,000元,並賺取提領款項1%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東子」指定之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獲得970元之報酬。嗣因柯皓誌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皓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重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199至209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37至144頁),核與證人柯皓誌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之提款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遭他單位查獲時影像與本件提領車手穿著及身影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中業執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顧客【柯皓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67頁至87頁)、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2月18日彰基隆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顧客【謝語婕】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127至1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⑴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被告、被告之上手「東子」、向柯皓誌施行詐術之「 薛錦戀 」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者至少在三人以上。則本件含被告在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其再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⑶綜上,核被告陳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上手即暱稱「東子」之男子,及其他直接與被害人聯絡而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分別提領各該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
⑵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
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角色,造成被害人柯皓誌受有18,1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汙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陳重宇所獲得之報酬,係以其所提領贓款合計97,000元之1%計算,業據被告陳重宇於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共計97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依前述說明,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柯皓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前不久,在網路新聞刊登貸款之虛偽廣告,柯皓誌瀏覽前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語詐騙集團自稱「薛錦戀」成員聯繫,該人即向柯皓誌佯稱:因申請貸款須將文件送至法院公證,要先匯款律師費等語,致柯皓誌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跨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謝語婕帳戶109年11月20日13時56分許18,1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11月20日15時00分35秒彰化市○○路00號彰化五信華山分社20,000元2109年11月20日15時01分18秒20,000元3109年11月20日15時01分55秒20,000元4109年11月20日15時02分30秒20,000元5109年11月20日15時03分11秒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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