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碩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葉梓彤 」之人在臉書所刊登「偏門收入、工作」之廣告,以臉書即時通軟體與該自稱「葉梓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可出售銀行帳戶供其作博奕使用,且每本帳戶賣斷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吳育碩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店」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5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給「葉梓彤」指派到場之前開詐欺集團中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發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之釣魚簡訊給 陳素秋孫晨曦李雅婷林奎均易秋屏劉庭妤吳嘉華賴韻如 ,施用詐術佯稱收訊人之銀行帳戶異常,需立即連結簡訊指定之網址,並依指示登入個人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秋、孫晨曦、李雅婷、林奎均、易秋屏、劉庭妤、吳嘉華、賴韻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7至25、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07、220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等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短期內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110年間,曾因販賣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之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本件竟再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額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跟對方約定買斷一個帳戶1萬5,000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07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吳曉婷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證據出處1陳素秋110年1月29日10時22分許①110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26萬9,000元②110年1月29日10時32分許6萬8,000元1.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27至30頁)2.告訴人陳素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31至33頁)3.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素秋提出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釣魚簡訊(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37至38、147至153頁)2孫晨曦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110年1月29日11時14分許3萬5,000元1.告訴人孫晨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39至40頁)2.告訴人孫晨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41至47頁)3.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晨曦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49至51、147至153頁)3李雅婷110年1月29日11時19分許①110年1月29日11時24分許5萬元②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3萬9,000元1.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53至55頁)2.告訴人李雅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57、61頁)3.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雅婷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釣魚簡訊(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63、147至153頁)4林奎均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110年1月29日11時34分許18萬元1.告訴人林奎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65至66頁)2.告訴人林奎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69至71頁)3.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奎均網路交易明細及釣魚簡訊(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75至76、147至153頁)5易秋屏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110年1月29日11時36分許5萬5,000元1.告訴人易秋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77至78頁)2.告訴人易秋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81至85、91頁)3.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易秋屏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89、147至153頁)6劉庭妤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許①110年1月29日12時20分許20萬元②110年1月29日12時24分許20萬元③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7萬元1.告訴人劉庭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93至95頁)2.告訴人劉庭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97、99、101頁)3.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庭妤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釣魚簡訊(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05、107至111、147至153頁)7吳嘉華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許110年1月29日12時17分許1萬2,000元1.告訴人吳嘉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13至114頁)2.告訴人吳嘉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15、119、121頁)3.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嘉華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釣魚簡訊(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23至127、147至153頁)8賴韻如110年1月29日11時40分許①110年1月29日11時49分許47萬元②110年1月29日11時52分許3萬元1.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29至131頁)2.告訴人賴韻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33至139頁)3.台新銀行110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韻如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釣魚簡訊(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141至145、147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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