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第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長夏與 黃柄富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而其等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黃柄富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黃柄富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其父親 黃永終 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下述本案廢棄物。楊長夏並與黃柄富、 洪文禮 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柄富經台灣銅聯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前之某日,接受光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然公司)之委託,清除、處理光然公司因拆除廠內設施堆放在彰化縣○○鄉○區○○路00號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樹枝、樹幹、木條、碎木板、鐵材數條、生活垃圾等,下稱本案廢棄物)。黃柄富另與工作上經常合作而不知情之 洪建民 聯繫,請洪建民派遣1臺大貨車前往其指定地點載運物品,洪建民遂指示受渠僱用之司機洪文禮於110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廠區載運物品。洪文禮到場發現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後,未告知洪建民,乃基於與黃柄富、洪文禮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柄富在本案廠區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挖上本案自用大貨車,再由洪文禮於110年2月19日9時許至11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共計3車次。黃柄富並僱請楊長夏自110年2月19日8時許起,在本案土地駕駛黃柄富所有之挖土機,負責整地、挖洞,及將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載運過來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放置到渠所挖坑洞予以回填。嗣於110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經警方獲報後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黃柄富、洪建民、洪文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楊長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180、18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下稱第2816號偵卷)第11至17、73至75、119、120頁,本院卷第123、176、18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黃柄富、洪文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下稱第5752號偵卷)第9至14、15至23頁,第2816號偵卷第116至12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民、證人 譚桂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752號偵卷第137至140、147至149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見第2816號偵卷第55頁)。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見第2816號偵卷第31丶32、35頁,第5752號偵卷第53頁)。
5.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見第5752號偵卷35至37、39至51頁)。
6.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5752號偵卷第77頁)。
7.同案被告黃柄富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第5752號偵卷第127、131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黃柄富、洪文禮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同案被告黃柄富受光然公司之委託,負責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聯繫同案被告洪建民,透過同案被告洪建民指派同案被告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到本案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嗣由同案被告黃柄富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挖上本案自用大貨車,再由同案被告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被告則受僱於同案被告黃柄富,自110年2月19日8時許起,在本案土地駕駛同案被告黃柄富所有之挖土機,負責整地、挖洞,及將同案被告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載運過來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放置到渠所挖坑洞予以回填,自屬封閉掩埋之最終處置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柄富、洪文禮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上開於110年2月19日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黃柄富,依其指示於前揭時、地,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地、挖洞,及將同案被告洪文禮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載運過來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放置到渠所挖坑洞予以回填。核渠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同案被告黃柄富、洪文禮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駕駛挖土機維生,每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育有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渠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於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渠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渠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黃柄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黃柄富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始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如行為人僅係與他人共同利用土地以遂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即難謂係土地之提供者,自無適用該規定處罰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供稱渠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黃柄富,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挖掘坑洞,再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到該坑洞內。渠於110年2月19日8時許,第1次前往本案土地整地等情(見第2816號偵卷第13、14、74、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柄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僱用被告在本案土地操作我所有的挖土機整理堆置的本案廢棄物,他負責將車輛載運過來的廢棄物以挖土機堆置整平,我是以日薪2300元酬勞僱用被告,1天工作8小時,每個月底結算薪水等語相符(見第5752號偵卷第11頁,第2816號偵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黃柄富,而於110年2月19日始至本案土地,從事整地、挖洞,及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到渠所挖坑洞等工作,本案土地顯係同案被告黃柄富獨自主導、決定提供作為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