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2月15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110年度偵字第7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0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上疏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將遭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8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1月14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
係情趣用品店之客服人員,因購買資料外流,將其身分變成會員,將遭每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
9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㈢於110年1月14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其
先前購買飛機杯時,工作人員作業上有疏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將會定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1月14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伊
係情趣用品店之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時作業上疏失,誤將其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6個月,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庚○○、甲○○、戊○、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王 福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陳先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辯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上有看到,對方就要我先寄提款卡過去,他看可否領錢,然後就會把錢寄給我,但我一寄出,他就把我封鎖云云。
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地
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嗣經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庚○○、甲○○、戊○及被害人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甲○○、戊○及被害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戊○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41-43頁;警二卷第4頁;警二卷第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0年02月08日大社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0-13頁);庚○○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5-16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7-9頁);甲○○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49、61-62、65頁)、郵局ATM匯款紀錄(見警三卷第75頁);戊○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27頁)、郵局ATM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8頁);己○○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19頁)、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見警二卷第19頁)、遭詐騙來電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金簡上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看到,我跟他說
我缺二萬元,他說沒有問題願意借我,叫我先寄提款卡給他試試看,看可否領錢,可以用的話就會借我二萬元。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叫「陳先生」,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何用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110年年初我沒有工作,需要資金,我上臉書看,對方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說看情形再借我錢,後來我把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給他之後,他就把我封鎖。對方沒有講為何需要我的提款卡,我不清楚用途,我也沒有問對方。我沒有見過對方,我是用臉書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通訊内容我沒有留下來。對方臉書的暱稱我不瞭解,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6-67頁)。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均不知悉,顯見被告與「 阿成 」並非熟識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又被告係73年9月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貨運業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簡上卷第6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對方「陳先生」向其表示倘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供資金等語,被告即率爾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除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一概不知外,亦未詢問使用帳戶用途,是被告在對該人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上開工作經驗及其年齡觀之,被告理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則其顯可預見其不必提出相關擔保品、財力、工作證明等可供審核被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及身分證件,反而僅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能借取2萬元,有違常理,是其當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
⒊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其所提
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使用,竟仍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復酌以本件被告未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一個人居住(見金簡上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未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2頁),另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雖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曾朋 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