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偉係役齡男子,原住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其自民國90年5月16日出境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不依規定返國及申報,且未依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寄發指定應於90年12月14日,前往新北市立板橋醫院之徵兵檢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罪嫌之時間為90年12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開始偵查,於91年3月15日提起公訴,於91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審判中逃匿,由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板院通刑齊科緝字第4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
138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其主刑之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扣除自90年12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1年5月23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計4月又27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
103年11月12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