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謹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7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謹祥緩刑肆年。並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謹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調解,因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債權憑證,致未成立,然被告仍有賠償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所購買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出賣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並無失出。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所肇損害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願給付45000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同意每月1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本院斟酌上情,認於緩刑期間以上開金額課予負擔,方屬妥適,併予宣告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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