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決,而如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8月1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背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29│本院103年度│103年7月28│同左│103年8月18│││駕駛致交││日│交簡字第4444│日││日│││通危險罪│││號││││├─┼────┼──────┼──────┼──────┼──────┼─────┼──────┤│2│違背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3月3│本院103年度│103年10月13│同左│103年11月5│││駕駛致交││日│交簡字第6163│日││日│││通危險罪│││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