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存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古銘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錦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張志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陳錦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古銘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張偉存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7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3月、3月15日、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3月15日、3月15日,並與前揭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3月、3月15日、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志強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於99年3月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市場前土地公廟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依張偉存之提議,前往 賴博昌王瑞泉 、潘 榮國 暫居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空屋3樓,王瑞泉、賴博昌、 潘榮國 原已就寢,王瑞泉聽聞有人進入屋內之吵雜聲,起身拿取屋內木棍1枝以備防衛,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隨後進入上址3樓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存喝令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毆打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3人,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隨即對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3人全身各部位拳打腳踢,張偉存於奪取王瑞泉手中所持之木棍後痛毆王瑞泉之腿部致其倒地;古銘倫、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則持上開空屋地上之維士比、 保力達 等酒瓶重擊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之頭部,並於賴博昌、王瑞泉倒地後復以腳重踢賴博昌、王瑞泉之頭部、胸部、頸部、腹部及身體各部位,持續毆打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約20分鐘,致賴博昌受有頭部鈍器傷、顱骨骨折、腦組織挫傷出血、中樞神經外傷性休克等傷勢;致王瑞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勢;潘榮國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眉部撕裂傷、右肩部裂傷等傷害,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及陳錦隆對於其等以前開方法毆打賴博昌,客觀上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均有所預見。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於賴博昌、王瑞泉昏迷倒地後,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存指示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將潘榮國帶走,強押潘榮國至上址附近之慶豐市場而剝奪潘榮國之行動自由,並強迫潘榮國飲用半杯米酒而使潘榮國行無義務之事,嗣由陳錦隆留在慶豐市場看守潘榮國,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再回上述空屋查看及在路旁交談,嗣潘榮國趁隙逃脫,經自行通報救護車送醫救治,倖免於死。王瑞泉於99年3月8日3時許於昏迷中轉醒後掙扎逃離報警,並通報救護車將賴博昌送醫救治,惟賴博昌因受上述重創於到院前已死亡;王瑞泉因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被害人賴博昌之母 賴潘麗娟 及被害人賴博昌之弟 賴學隆 及王瑞泉、潘榮國告訴暨花蓮縣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潘榮國、王瑞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潘榮國、王瑞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潘榮國、王瑞泉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8至21頁、第117至118頁)而為證述,且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供稱伊在偵查中所述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53頁),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檢察官並無以強迫、脅迫或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來影響其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16頁),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證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以強暴、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的方式影響伊陳述,係根據伊記憶所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2頁),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處:
1、就被告4人是否曾有人指使其他人毆打何被害人乙事,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述有聽見被告4人中有人指揮其餘被告毆打何被害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8頁),於審判中改稱未聽見 云云 (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2、就被告中何人搶奪其所持木棒乙事,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4人均有搶其木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8頁),於審判中證稱僅有被告張偉存及張志強搶奪其木棒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4頁),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3、就被告張偉存是否有毆打 賴博昌乙 事,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張偉存有以酒瓶及腳毆打賴博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8頁、第112頁),於審判中證稱僅有被告古銘倫毆打被害人賴博昌,被告張偉存未毆打被害人賴博昌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6頁),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4、就被告4人是否有毆打被害人潘榮國乙事,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4人均有毆打被害人潘榮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8頁),於審判中證稱改稱不清楚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頁),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三)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1、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證稱:「(你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或其他人有無用打你、罵你或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任何不正的方式影響你的陳述?)沒有。(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你自己依當時實際狀況所為的陳述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2頁),是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正訊問,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
2、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陳稱:「(你現在還會怕被告4人嗎?)會。…(如果被告4人被釋放出來你會害怕嗎?)會。」等語(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頁、第64頁),足認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仍畏懼被告4人,因而影響其陳述,而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警詢證述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係於案發後10日內,旋至警局製作筆錄,記憶較為清晰,且因未直接面對犯罪行為人,所受到外力之影響程度不高,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四)綜上,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前述不符之處,其陳稱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10日內旋至警局製作筆錄,記憶較清晰,且所受外力影響程度不高,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處:
1、證人張志強就被告陳錦隆有無毆打賴博昌、潘榮國乙事,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證述陳錦隆有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陳錦隆只有用腳踢王瑞泉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2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2、就被告古銘倫毆打賴博昌之過程,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古銘倫有毆打賴博昌等語(見警卷第21至26頁),於審判中改稱忘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25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3、就毆打王瑞泉乙事,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錦隆及古銘倫一直打賴博昌、王瑞泉二名男子,伊有動腳踢王瑞泉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審判中改稱改稱沒有印象、不曉得、忘記、不清楚、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5至40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4、就毆打賴博昌、潘榮國之過程,於警詢時證述當場目擊被告陳錦隆、古銘倫一直毆打賴博昌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於審判中改稱沒有看到被告古銘倫是否繼續毆打賴博昌、不曉得被告陳錦隆在做什麼、沒有注意賴博昌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3至46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5、就被告古銘倫、陳錦隆毆打之對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古銘倫、陳錦隆有毆打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三人,於審判中證述:「(古銘倫打了誰?)賴博昌,其他沒有印象。(陳錦隆打了誰?)王瑞泉,其他沒有了。」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3至46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二)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1、證人張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自己在警詢所講的話實在嗎?)警察局講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53頁)。
2、參諸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張志強縱然於審判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其等受偽證罪處罰之刑度仍明顯低於殺人罪,張志強於審判中作證時翻異前詞,有事後相互勾串以求脫免己身及其餘被告3人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強烈主客觀誘因存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其警詢時時所為陳述,既查無欠缺任意性之瑕疵,又屬違反自身及其餘被告3人利益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張志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前述不符之處,其陳稱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實在,參諸殺人罪及偽證罪之刑度,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錦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處:
1、就被告張偉存有無於前往上址3樓前表示等一下喊打時看到人就打乙事,證人陳錦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偉存於前往上址3樓前有向渠等表示等一下喊打時,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審判中翻稱被告張偉存係表示要去找朋友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3至84頁、第89頁、第99至100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2、就潘榮國係被告張偉存指使其等帶潘榮國下樓乙事,證人陳錦隆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張偉存指使渠等帶潘榮國下樓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審判中翻稱係潘榮國自行與渠等下樓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95頁、第113頁),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二)被告陳錦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1、證人陳錦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99年8月3日警詢筆錄是否說張偉存遇到不知名的男子就徒手毆打對方,我們三人就一起打該名男子,並由我搶下手上木棍,致該男子跌倒我們才徒手毆打其他人,接著又繼續徒手毆打第二個人,全程我們毆打對方三個人共約毆打了二十幾分鐘才停止,有無如此陳述?)有。(你講上開話的時候,警察有無以強迫、脅迫或利誘來影響你陳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15頁)。
2、證人陳錦隆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四個人在市場附近一起喝酒,席間張偉存跟我們說要打他的朋友,然後就由張偉存步行帶我們至花蓮縣○○鄉○○路○段○○○號空屋,向我們表示等一下喊打的時候,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張偉存叫我們去打人,他沒有說原因」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24頁),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張偉存說要打他朋友,就是空屋三人,張偉存就帶我、古銘倫、張志強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1至12頁),99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誰叫你們去打人?)張偉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48至151頁),於99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為何會在99年3月7日晚上11點跑去被害人的住處?)是張偉存說要打他朋友。(為何要幫張偉存打他朋友?)一時聽張偉存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第10頁)。經查,前引證人陳錦隆於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99年3月9日及99年4月8日偵查中、99年4月28日本院訊問筆錄記載均未陳稱有遭司法警察不正取供之情形,待於其被訴殺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第10頁),始一改先前陳述(見本院卷一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第10頁、本院卷一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二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翻稱99年3月8日警詢時、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99年3月9日及99年4月8日偵查中、99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認為為前開陳述可獲釋放,前開陳述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參諸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陳錦隆縱然於審判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其等受偽證罪處罰之刑度仍明顯低於殺人罪,陳錦隆於審判中作證時翻異前詞,有事後相互勾串以求脫免己身及被告張偉存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強烈主客觀誘因存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其警詢時時所為陳述,既查無欠缺任意性之瑕疵,又屬違反自身及被告張偉存利益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必要,陳錦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綜上,證人陳錦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前述不符之處,其陳稱警詢時司法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而為訊問,參諸殺人罪及偽證罪之刑度,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調查時所為之證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證人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於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99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所為關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均係於法官面前本於自由意志為之,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使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得對其等先前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
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請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123號鑑定報告書,為檢察機關委託概送由該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且檢察官並未命實施鑑定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不因實施鑑定人未具結即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偉存,固不否認有傷害王瑞泉及潘榮國之犯行,惟 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張志強固不否認有傷害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及剝奪潘榮國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妨害自由部分辯稱不知道那樣算犯罪云云;被告古銘倫固不否認有傷害有傷害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錦隆固不否認有傷害王瑞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張偉存辯稱:渠與被告陳錦隆共同搶王瑞泉所持木棒,渠與陳錦隆共同搶下王瑞泉所持木棒後,渠遂以該木棒打王瑞泉之腿2至3下,嗣後木棒遭陳錦隆搶走,渠誤以為陳錦隆為王瑞泉,而與陳錦隆扭打,之後看到張志強踢王瑞泉,渠叫張志強勿踢王瑞泉;渠看到古銘倫拿酒瓶丟人時,渠叫陳錦隆將古銘倫手上之酒瓶拿下;打完之後渠與其餘被告3人下樓離去,未帶潘榮國下樓,潘榮國嗣後出現時,係很正常地走出來,並無注意到潘榮國頭上或身上有傷勢,其後渠與張志強、古銘倫回到空屋係因潘榮國要求渠等幫忙拿東西云云。被告張志強辯稱:渠未以酒瓶毆打王瑞泉,渠未對王瑞泉稱:如果你過去的話,我就要讓你的朋友賴博昌死等語,渠於壓制潘榮國於牆上時,就未繼續毆打潘榮國,其後渠與其餘被告3人及潘榮國一齊下樓,在慶豐市場前土地公廟石桌處飲酒聊天,酒喝完後潘榮國稱要請渠等喝酒,遂由陳錦隆與潘榮國一齊前往購酒,潘榮國並請渠、張偉存及古銘倫上樓幫其拿東西云云。被告陳錦隆辯稱:渠打王瑞泉幾拳後,開始搶木棒,張偉存即摔渠,渠與木棒一同摔出去;張志強將潘榮國壓制在牆上時,渠等4人並未動手打過潘榮國,渠未加入張志強毆打潘榮國,張偉存有叫張志強勿毆打王瑞泉,渠有阻止古銘倫勿持酒瓶丟被害人3人云云。
二、被告4人均有持酒瓶毆打被害人賴博昌及潘榮國:被告張偉存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賴博昌,被告陳錦隆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賴博昌及潘榮國。惟查,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在99年3月8日是遭何人毆打?)……當天毆打我、賴博昌及潘榮國的其中一人是張偉存(綽號:偉存)。因為他長的很高大,而且有跟他喝過幾次酒,所以我記得他。(你可否再詳述99年3月8日你與賴博昌、潘榮國被打的情形?)……矮矮的那一個就拿酒瓶打賴博昌的頭及用腳踢他,張偉存和另外一個在打賴博昌,都是用酒及腳打的……(請你詳述張偉存、古銘倫、張志強、陳錦隆等四人,是何人毆打賴博昌?)在混亂中我看到四個人都有打他等語(見偵卷二第87至89頁),王瑞泉於偵查中復證稱:「(確定被告4人均有拿酒瓶打你們3人?)對。……(當時賴是躺著還是站著?)起先是站著,後來被他們4人打到趴下去……(被告四人是一個打完再打一個,還是四人對你們三個一直打?)他們四個先將賴打到趴在地上後,才來打我跟潘。……(確定被告4人均有拿酒瓶打你們3人?)對。」等語(見偵卷二第111頁);證人潘榮國於警詢時證稱:「(請你將99年3月8日凌晨3時30時,○○○鄉○○村○○路○段○○○號空屋所發生之死亡案件詳述?)……一直到大約23時許張偉存就帶了三個朋友到我們的住處,什麼都沒說張偉存及他三個朋友就拿我們喝完的酒瓶(維士比、保力達),朝我們三人的頭部及身體打……(你是否認識(1)張志強(男、70/12/3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2)張偉存(男、76/01/11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3)陳錦隆(男、75/08/09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4)古銘倫(男、74/04/15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4人?是何種關係?是否有財務上糾紛?是否為毆打你們之人?)……這4人就是動手毆打我及賴博昌、王瑞泉3人。他們不僅動手毆打我而且地上酒瓶攻擊我與賴博昌、王瑞泉
3人。造成我頭部及肩部受傷,賴博昌頭部受傷死亡,王瑞泉頭部受傷及臉部手部受傷現住加護病房中。」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第39頁);被告古銘倫於警詢時供稱:「(於何時?何地?殺害賴博昌?當時詳細情形為何?)當時三樓有三個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棍子,張偉存直接後以手毆打持棍男子,然後張偉存叫我們(我及陳錦隆、張志強)毆打另外二名男子,然後我們四個就一起毆打三樓的三名男子,打多久我不清楚。……(潘榮國的傷勢如何?是何人毆打造成的?)潘榮國的傷勢是頭部受傷,當時我們四人都有打潘榮國……(你有無目擊張偉存、張志強及陳錦隆等三人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我有當場目擊張偉存、張志強及陳錦隆等三人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於偵查中復稱:「(你們四人有無對被害人三人拳打腳踢,以拳頭毆打他們的頭部、身體,並用腳踢他們的頭部及身體?)有。我們四個人都有。……(你們四人是否將一個人打倒在地上後,再去打另外兩個被害人?)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3
5頁),且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就死亡經過研判,亦認為被害人賴博昌外傷及防禦傷分布,左側明顯較右側嚴重,且集中於頭頸肩,推測死者當時極有可能身體右側靠牆,或躺貼地面,以致左側曝露於攻擊下。因位置集中,研判同一時間加害人可能只有一人,但不能排除一人以上先後輪流毆打相近位置等語(見相驗卷第124頁反面),足認被告4人均有為持酒瓶毆打被害人賴博昌、潘榮國及王瑞泉之傷害犯行。被告張偉存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賴博昌之犯行,被告陳錦隆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賴博昌及潘榮國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4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時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
(一)被告4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經查,證人潘榮國於警詢時證稱:「(張偉存去找你們喝酒是否有發生不愉快之情事?)沒有。……我只認識張偉存約3至4個月,他是我喝酒認識的朋友。另外張志強、陳錦隆、古銘倫3人我不認識。我與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古銘倫4人沒有任何財務上糾紛或仇恨。……只有張偉存去過我們住的地方(花蓮縣○○鄉○○村○○路○段○○○號3樓空屋),其他3人沒有進過。我們有跟張偉存喝過酒。以前未曾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36頁、第40頁),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張偉存(00年0月00日生),古銘倫(00年00月00日生),張志強(00年00月00日生),陳錦隆(00年00月00日生),潘榮國(00年00月00日生),死者賴博昌(00年00月00日生)?是何種關係?有無財務上的糾紛或仇恨?)我認識張偉存,與他喝過幾次酒。……其他古銘倫、張志強、陳錦隆,我不認識。我與張偉存、古銘倫、張志強、陳錦隆、賴博昌、潘榮國等六人,沒有財務上的糾紛或仇恨。」(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7頁),被告張偉存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賴博昌、王瑞泉及潘榮國三個人,伊等係朋友關係,沒有嫌隙及金錢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與被害人3人沒有嫌隙,也無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9頁),被告古銘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與被害人3人沒有嫌隙,也無財物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9頁),被告陳錦隆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與被害人3人沒有嫌隙等語(見警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9頁),是被告張志強、陳錦隆、古銘倫於為本件犯行前,與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並不相識,無財務糾紛或怨隙,被告張偉存認識被害人3人,惟被告張偉存 陳明 於被害人3人並無財務糾紛或怨隙,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偉存與被害人3人有財務糾紛或怨隙,是被告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與被害人3人素不相識,被告4人與被害人3人無糾紛或怨隙;且證人潘榮國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們在機車內拿煙及刀子(約1尺長刀),其中一個拿出刀子在伊面前揮舞等語(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4人若攜帶持用前揭1尺長刀為前揭傷害行為,應可對被害人3人為更劇烈之傷害,惟被告4人並未攜帶並持用前揭長刀為前揭犯行,復以剝奪他人生命需具相當之決意始能為之,被告4人既與被害人3人無糾紛怨隙,且未持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放置之長刀為前揭犯行,難認被告4人有殺人決意,故被告4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
(二)被告張偉存於前往上址3樓前,有對其餘被告3人稱要打其朋友,並表示等一下喊打時看到人就打,故被告4人於為前揭傷害行為前,已有共同傷害故意:
經查,證人陳錦隆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們4個人在市場附近一起喝酒,席間張偉存跟我們說要打他的朋友,然後就由張偉存步行帶我們至花蓮縣○○鄉○○路○段○○○號空屋,向我們表示等一下喊打的時候,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張偉存叫我們去打人,他沒有說原因……」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24頁),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張偉存說要打他朋友,就是空屋3人,張偉存就帶我、古銘倫、張志強去。……(上樓時誰說「打」?)張偉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1至12頁),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誰叫你們去打人?)張偉存。」等語(見偵卷二第148頁),於99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為何會在99年3月7日晚上十一點跑去被害人的住處?)是張偉存說要打他朋友。(為何要幫張偉存打他朋友?)一時聽張偉存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第10頁);證人古銘倫於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那天是張偉存叫我們去打人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偉存叫我們去打人」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24頁),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張偉存並叫我們打那三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0頁),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為何張偉存說去打你們就去打?)他沒有找我們去喝酒,他叫我們去打人。當時他叫我們去打人,我問他為什麼,他也不講,他說跟他走對了,我們就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35頁),於99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為何會在晚上11點跑去被害人的住處?)因為張偉存說我帶你們去打人,我還有我乾弟弟陳錦隆問張偉存為什麼,張偉存都沒有講,只有說你們跟我走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張偉存於前往上址3樓前,有對其餘被告3人表示要打王瑞泉、潘榮國、賴博昌3人,並表示等一下喊打時看到人就打,故被告4人於前往上址3樓前,已然知悉要毆打王瑞泉、潘榮國、賴博昌,被告3人仍與被告張偉存前往上址3樓,並為前揭傷害行為,被告4人有共同傷害故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4人對被害人賴博昌受有傷害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王瑞泉、潘榮國受有傷害之結果,客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性:
(一)本案被害人賴博昌於99年3月8日3時30分因經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宏明解剖屍體之鑑定結果,其死亡經過研判為:(一)死者賴博昌,44歲,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遊民,常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案發地點空屋內棲住。民國99年3月8日凌晨,遭嫌疑人張偉存率另三人持玻璃空瓶毆打傷重死亡。(二)解剖結果死者外傷主要型態為頭部遭鈍器毆打所造成挫裂外傷,並可於傷口內發現褐色玻璃碎片,與關係人所稱保力達及維士比空瓶材料特徵不違背。死者另有數處戳剌切劃傷口,該類型傷口形狀不整齊,邊緣有窄挫傷帶,可排除鋒利金屬刀械,極似碎玻璃瓶之銳利稜角造成。(三)死者外傷及防禦傷分布,左側明顯較右側嚴重,且集中於頭頸肩,推測死者當時極有可能身體右側靠牆,或躺貼地面,以致左側曝露於攻擊下。因位置集中,研判同一時間加害人可能只有一人,但不能排除一人以上先後輪流毆打相近位置。(四)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外傷性休克。乙、頭部鈍器傷,顱骨骨折,腦組織挫傷出血。(五)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為:死者賴博昌,44歲,男性,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99年3月8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空屋內,遭嫌疑人張偉存率另三人持玻璃空瓶毆打,因頭部鈍器傷,顱骨骨折,腦組織挫傷出血,最後由於中樞神經外傷性休充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12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相驗卷第121至124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及相驗及解剖照片共92張(相驗卷第126頁、第69至1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賴博昌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4人前揭傷害行為所致,被害人賴博昌死亡結果與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王瑞泉受有頭部外傷和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3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92頁),又被害人王瑞泉前揭傷害結果,係因被告4人前揭傷害行為所致,足認被害人王瑞泉傷害結果與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潘榮國受有右肩部鈣化肌腱炎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被害人潘榮國前揭傷害結果,係因被告4人前揭傷害行為所致,足認被害人潘榮國傷害結果與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酒瓶加以毆打,極易使被害人賴博昌受創致頭部鈍器傷、顱骨骨折、腦組織挫傷出血,進而引發死亡結果之可能乙節,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且被告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於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開庭應答均正常,智力無異於常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被告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所為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賴博昌之死亡;被告古銘倫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對其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古銘倫無精神疾病;為輕度智能障礙個案,被告古銘倫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退等情,有該院999年7月29日花醫管字第09900055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8頁),然其開庭應答均正常,均能針對具體問題回答,且其於審判中供稱:「(你應該知道不能拿器物去打人家吧?)(搖頭)(搖頭是指何意?)不可以。(頭跟身體是人的身體重要部位,如被重擊可能致命,知道嗎?)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63頁),又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是被告古銘倫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所為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賴博昌之死亡。
五、被告4人有共同剝奪潘榮國行動自由之犯行:
(一)經查,證人潘榮國於警詢時證稱:「在住處打完之後張偉存其中2個朋友就將我強押到慶豐市場,其中1個又再打我,打完就坐在慶豐市場沒有說話,當時在市場的桌上還有剩一些米酒,其中一個強迫我喝完,之後張偉存及另一個朋友就來了,其中一個看守我,張偉存及他另外二個朋友說要去買酒,可是我看到張偉存及他二個朋友是往我們住處走去,十分鐘之後他們就下來了,張偉存及他三個朋友在一旁講話,我在他們說話時趁機逃離跑到吉安路三段的超商打119叫救護車先送我到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證人張志強於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
「(為何又回空屋?)潘榮國說他的衣服在上面,我們不讓他進去拿,我們才又上去,他說衣服在哪裡,我們就去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偉存叫你帶潘榮國下去時,只有你帶潘榮國下去嗎?)我們5個人一起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9頁);證人陳錦隆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誰留在慶豐市場看守潘榮國?)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5頁),是依證人潘榮國所述其有遭被告4人中之2人強押至慶豐市場,且被強迫飲酒,並由被告4人中之1人看守,與證人張志強所述其等4人係與潘榮國一齊下樓,且其等有阻止潘榮國上樓拿衣服,足認被告4人係一齊壓制潘榮國下樓,並有剝奪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舉,且證人陳錦隆供述其有看守潘榮國乙情,與證人潘榮國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潘榮國確有受被告4人強押下樓,其後被告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返回上址3樓,而由被告陳錦隆看守潘榮國,被告4人有分擔實施限制潘榮國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被告4人就剝奪潘榮國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經查,證人張志強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打完之後,張偉存叫我們帶潘榮國(遭毆打的被害人之一,當時頭部受傷)到慶豐市場旁的土地公廟一起喝酒」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結束後,潘榮國為何會出現在慶豐市場?)張偉存叫我們帶潘榮國去石桌那裡躺。(張偉存是如何跟你們講?)他說帶下去,去我們的地方,去廟的石桌那邊,去我們剛才喝酒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證人陳錦隆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打完之後,張偉存叫我們帶潘榮國到慶豐市場旁的土地公廟一起喝酒」等語(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4人係因被告張偉存喝令其餘被告3人帶潘榮國下樓而一同為前揭強押潘榮國下樓之犯行,是被告4人於為前揭剝奪潘榮國之犯行時,有犯意聯絡,並有前揭分擔實施強押潘榮國下樓及限制潘榮國人身自由之犯行。
六、證人王瑞泉、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審判中之下列陳述係迴護之詞:
(一)證人王瑞泉審判中之下列陳述係迴護被告4人之詞:
1、就被告4人是否曾有人指使其他人毆打何被害人乙事,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述:「後來有2個人先上來,接著又上來2個人,總共有4個人,上來的其中1人就說要找那1個那1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8頁),於審判中證稱:「(後來上樓的兩位被告有跟你對話嗎?或他們彼此之間有交談?)好像有。(記得誰跟誰談話嗎?)不記得。……(後來上樓的兩位被告有跟你們講話嗎?)沒有。(他們彼此之間有交談或討論什麼事情嗎?)好像有。(你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就被告中何人搶奪其所持木棒乙事,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述:「4個人就全部來搶我的木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8頁),於審判中證述:「(是張志強一個人先過來搶你的棍子嗎?)是,後來張偉存也加入。(張志強、張偉存搶的時候張偉存很快就來加入嗎?)是的。…(棍子是被誰搶走?)張偉存。(棍子被張偉存搶走之後發生何事?)我被他們兩人壓制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4頁);就被告張偉存是否有毆打賴博昌乙事,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述:「矮矮的那一個就拿酒瓶打賴博昌的頭及用腳踢他,張偉存和另外一個在打賴博昌,都是用酒及腳打的…我只看到他們拿酒瓶一直打他的頭部,至少有2個到3個,都是拿酒瓶打他的頭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8頁、第112頁),於審判中證稱:「(總有幾個人去打賴博昌?)1個。(賴博昌被打倒在地上之後,還有沒有人繼續去打賴博昌?)沒有,就停下來。」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6頁);就被告4人是否有毆打被害人潘榮國乙事,證人王瑞泉於警詢時證述:「還有一個拉著潘榮國,拖到牆角去打,並且把潘榮國壓在牆壁上,用酒瓶攻擊潘榮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88頁),於審判中證述:「(當時有關另外一個比較瘦小的被告及潘榮國的情形如何?)我不太清楚。(潘榮國的部分你不太清楚?)是。」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頁)。
2、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之證述不合理之處:⑴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證稱:「(張偉存有打到你嗎?)只
有腳的部分。(張偉存是怎樣打你?)拿那支木棍。(請陳述張偉存打你的情形?)在我躺下的時候。(張偉存打你左腳或右腳?)右腳。(右腳的哪個部位?)小腿。(打了幾下知道嗎?)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
15日審判筆錄第27至28頁),是其審判中明確證稱被告張偉存以木棒毆打其右小腿乙下,另證稱:「(賴博昌的頭有流血嗎?)沒有辦法注意到,張偉存有曾經阻止過。…(張偉存拿木棍打你的腳之後做了什麼事?)阻止古銘倫打賴博昌。(張偉存怎麼阻止?)抱著他。(用手抱著嗎?)是的。(你有聽到他們中間有什麼對話嗎?)沒有。(張偉存打完你就直接去抱他的朋友就是古銘倫嗎?)是。」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6頁、第32至33頁),是其審判中另明確證稱被告張偉存有阻止古銘倫毆打賴博昌,惟於審判中證稱:「(打完之後就換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踢你的頭嗎?)是的。(編號
2〔即被告張志強〕踢你很多下嗎?)很多下。(都是朝你的頭踢嗎?)還有臉部。(有踢到身體的其他部位嗎?)有的話只有肚子。(踢你的強度如何?)我的一邊的頭骨蓋凹一塊下去,右臉頰撕裂傷。(踢你幾下有印象嗎?)忘了。(有超過10下以上嗎?)沒什麼印象。(沒什麼印象是很多下是嗎?)是。…(潘榮國說其中有一個人拿酒瓶打你的頭是這樣嗎?)時間太久記不太起來了。(你今天有很多地方都記不太起來是嗎?)因為事情真的過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8至29頁、第60至61頁),對於同樣毆打其之被告張志強所踢次數卻係「忘了」、「沒什麼印象」,對於有無人以酒瓶毆打其頭部,稱「記不太起來」,故證人王瑞泉對於被告張偉存以木棒毆打其之次數為1次及所毆打位置為右小腿記憶清晰,對於被告張偉存有阻止古銘倫毆打賴博昌以及係以手抱住古銘倫之方式阻止古銘倫明確證述,惟對於被告張志強踢其身體之次數卻忘記,對於被告張志強踢其身體之次數有無超過10次竟無印象,對於是否有人以酒瓶毆打其頭部之事亦無印象,對於身旁發生之事反較毆打自身之事記憶更為清楚,顯然違反常情。
⑵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證稱:「(你說張偉存和另外一個在
打賴博昌都是用酒瓶和腳打的,這句話正確嗎?)不正確,已經一年多我沒有辦法記那麼多。…(筆錄中你有提到還有一個拉著潘榮國拖到牆角去打並且把潘榮國壓在牆壁上用酒瓶攻擊潘榮國,沒有多久潘榮國就暈了,這段話是正確的嗎?)我已經完全不記得了。(但是在警察局講的這段話是正確的嗎?)不清楚。…(當時在同一次的筆錄時,警察請你詳述是何人毆打賴博昌,你的回答是在混亂中我看到四個人都有打他,這句話是正確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正確。(在同一次偵查中,在第110頁處,檢察官問你確定被告四人均有拿酒瓶打你們三人,你的回答是對,我是被他們用腳踹頭,有一個壯壯高高不是張偉存的將我壓在地上再用腳踹我左側及頭部身體,張偉存也有過來踢我的頭,還有一個矮矮的不認識的用腳踢我頭部及踩我頭部,我看到一個矮矮就是踢我的那個矮矮的人拿酒瓶打賴的全身跟頭部都有,我看是頭部比較嚴重,你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與你剛才所述不同,張偉存有過來踢你的頭這句話正確嗎?)不正確。(你有提到有一個矮矮不認識的人用腳踢你的頭部跟踩你,那個就是打賴博昌全身跟頭部的人,那個人就是古銘倫,古銘倫也有用腳踩你的頭部跟踢你的頭部嗎?)我不清楚。(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的這一段是正確的嗎?)我已經沒有印象。(當時檢察官問你說賴是躺著還是站著,你的回答是起先是站著,後來被他們四人打到趴下去,賴趴下去後,他們四個就去打潘,他們四個也是用酒瓶打潘的頭部,與你剛才所述也不太一致,你之前的陳述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檢察官是問你說被告四人是一個打完再打一個還是四個人對你們三個人一打,你的回答是他們四個先將賴打趴在地上後才來打我跟潘,這樣的陳述是正確的嗎?)對,但不是四個人,就像我之前陳述的一樣,就一個人拿酒瓶攻擊賴博昌而已。(檢察官問你確定被告四人均有拿酒瓶打你們三人嗎?你的回答是對,後來檢察官問說現場有無人喊打你的回答是現場很混亂,我只看到四個人對我們三人狂打,檢察官再問說賴被打什麼部位你回答我只看到他們拿酒瓶一直打他的頭部至少有兩個到三個,都是拿酒瓶打他的頭部,我當時是被高高壯壯不是張偉存那個人壓在地上,另外看到有人踹他的身體,我要去幫我朋友賴的時候壓著我的那個人還是把我壓著不讓我過去,並說我過去的話就要讓我的朋友賴死,他們四個人把賴打趴在地上後就來找潘及我,他們四人一直跑來跑去打我們三個等等,與你剛才所述也不相符。你說至少看到兩個到三個拿酒瓶打賴博昌的頭部,這部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你當時被張志強壓制在地上時,看到有人踹賴博昌的身體,是這樣嗎?)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51至54頁),是證人王瑞泉對於涉及被告張偉存及另一被告有無以酒瓶和腳打賴博昌、被告張偉存等4人有無毆打賴博昌、被告張偉存等4人有無拿酒瓶毆打其等被害人3人、被告張偉存有無踢其頭部、被告張偉存等4人有無以酒瓶毆打潘榮國頭部、被告張偉存等4人是否先後賴博昌、王瑞泉及潘榮國等事,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屬不正確,惟對於被告張偉存以外之被告有無將潘榮國拉至牆角並以酒瓶加以毆打乙事,證稱已不記得、不清楚警詢所述是否正確,對於古銘倫有無以腳踢、踩其頭部,證稱不清楚、無印象,對於遭被告張志強壓制時,是否有看見有人踹賴博昌乙事,證稱沒有印象,綜上,證人王瑞泉對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涉及被告張偉存、被告張偉存等4人之內容,均於審判中證稱「不正確」,惟對於不涉及被告張偉存之內容,則係證稱「不記得」、「不清楚」、「沒有印象」,對於同屬99年3月17日警詢及偵訊之內容,其中部分內容審判中記憶清楚,明確證稱警詢、偵訊所述不正確,對於其餘警偵訊內容則稱記憶不清、沒有印象,是故證人王瑞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對於同日事件之細節,部分記憶更加清楚、篤定,部分則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明顯違反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之常情。
⑶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證稱:「(依據你剛才畫的位置,賴
博昌就是倒在他最後被警察發現的位置嗎?)是。(賴博昌都沒有被移動過嗎?)沒有。(潘榮國的位置是靠近側門右邊的牆壁那裡是嗎?)是。(所以是張偉存和張志強先跟你搶木棍?)是的。(張偉存在搶木棍時,同時間古銘倫在打賴博昌是嗎?)是的。(然後張偉存搶到木棍之後,張志強把你壓在地上是嗎?)是。(張志強把你壓在地上之後張偉存拿木棍打你的腳是嗎?)是的。(打完之後這段期間古銘倫都一直在打賴博昌?)是。(張偉存把木棍丟掉去抱住古銘倫是嗎?)是。(是張偉存先抱住古銘倫還是張志強先跟你講你如果去幫賴博昌的話下場就跟賴博昌一樣?)張偉存先去抱住3號(即被告古銘倫),2號(即被告張志強)才對我說的。(說完之後張志強就打你嗎?還是還沒有打你?)說完之後就開始往我頭上開始踢。(賴博昌的部分就結束了嗎?就打完了嗎?)是。」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8至39頁、第43頁),是依其所述,被告張偉存及張志強搶奪其所持木棒時,同時間古銘倫在毆打被害人賴博昌,被告張偉存於搶奪木棒後,被告張志強將其壓制在地後,張偉存以所奪得之木棒打其腳,隨後張偉存將木棒丟掉後去抱住阻止古銘倫毆打賴博昌,之後被告張志強對其稱若幫賴博昌的話下場就跟賴博昌一樣,爾後才開始往其頭上踢,惟其於審判中證稱:「(你的位置是在有一個拖痕的地方是嗎?)是。(那個拖痕是你被人家拖行的痕跡嗎?)對。(你被誰拖?)2號(即被告張志強)。(為什麼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要拖你?拖去哪裡?)拖到廳內去。(從哪裡拖到廳內去?)外面。(從外面拖進來是嗎?)是。(所以本來你是在前門那個地方嗎?)是。(你是被打完才拖的嗎?)被搶的時後拖進去的。(被搶木棍的時候拖進去的是嗎?)是的。(所以沾有血漬的布鞋是你的鞋子?)是。(所以拖行的時候布鞋掉了?)沒錯。(所以是搶完之後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把你拖到廳內去?)對。(你被拖進去時還沒打嗎?)還沒有。(還沒打為何有拖行的血痕?)血痕?(思考許久未答)」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3至45頁),依其所述,現場遭拖行之痕跡係其遭拖行之痕跡,其遭拖行時係於被搶完木棒後被毆打前,此時其尚未遭毆打,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19頁上方照片、第120頁上下方照片,勘查照片卷第53至59張、第77張、第115至119張、第123張、第140張、第174張、第177張照片),該處血跡拖痕明顯可見,倘非流血達一定血量,當無可能有此血跡拖痕,故證人王瑞泉證稱其係於尚未毆打時遭拖行,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不符。
⑷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證稱:「(可否詳述搶棍子的過程?
)我當時是要把棍子丟掉,從三樓丟到二樓去,但時間上來不及,2號就直接過來跟我搶棍子,然後張偉存就過來幫忙。(張志強是怎麼跟你搶棍子?張偉存是怎麼幫忙?)就像平常在搶東西那樣。(張志強是抓住你的木棍是嗎?)是。(張偉存幫忙的動作如何?)將我推開。(推你身體何部位?)手部。(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過來搶你及編號3〔即被告古銘倫〕、4〔即被告陳錦隆〕各自去賴博昌、潘榮國那邊之前有無聽到有人喊打?)沒有。(就直接過來搶是嗎?)對。(是編號2先去搶你還是編號3〔即被告古銘倫〕、4〔即被告陳錦隆〕先到賴博昌、潘榮國那邊?)我只知道行搶的過程而已。(你只專注有人過來搶你的棍子是嗎?)是。(請繼續往下說明當時情形?)棍子被搶走之後。(棍子是被誰搶走?)張偉存。(棍子被張偉存搶走之後發生何事?)我被他們兩人壓制在地上。(搶完棍子之後是有人把你推倒或壓倒?還是你就跌倒?情形如何?)壓倒。(是否記得是誰壓你?)2號〔即被告張志強〕。(張偉存搶棍子2號〔即被告張志強〕壓倒你,你就倒在門口那裡嗎?)沒有,我就倒在大廳裡。(2號〔即被告張志強〕是全身都把你壓在地上嗎?還是用手?)用手。(有勒住你嗎?還是只是壓住你?)(思考許久)他們把我壓在地上之後,我就看到賴博昌就倒在地上,我想過去幫賴博昌,但是有人跟我說如果我幫賴博昌就會跟他一樣。(是哪位跟你說如果你起來幫賴博昌就會跟他一樣?)2號(即被告張志強)。…(編號2把你壓在地上說如果幫賴博昌的話下場跟賴博昌一樣,之後你有被打或其他的情形嗎?)有,我被2號被用腳踹頭。
…(你說你被2號〔即被告張志強〕一直用腳踢你的頭是嗎?)是的。(張偉存有加入踢你的頭嗎?)沒有,賴博昌倒地之後張偉存就帶另外兩個人下樓,只剩我跟2號〔即被告張志強〕。(賴博昌在很快的時間就被打完了嗎?)是。(張偉存有打到你嗎?)只有腳的部分。(張偉存是怎樣打你?)拿那支木棍。(請陳述張偉存打你的情形?)在我躺下的時候。(張偉存打你左腳或右腳?)右腳。(右腳的哪個部位?)小腿。(打了幾下知道嗎?)一下。(打完之後就換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踢你的頭嗎?)是的。(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踢你很多下嗎?)很多下。(都是朝你的頭踢嗎?)還有臉部。(有踢到身體的其他部位嗎?)有的話只有肚子。(踢你的強度如何?)我的一邊的頭骨蓋凹一塊下去,右臉頰撕裂傷。…(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有沒有離開你去找潘榮國?)沒有。(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一直在你身邊嗎?)是的。(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一直壓制你然後踢你的頭是這樣嗎?)是的。(潘榮國是倒在你床舖的哪裡?)下方。(潘榮國也是倒著的狀態嗎?)坐著的狀態。(你看到潘榮國坐在那個地方時,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及張偉存都在你的旁邊是嗎?)沒有。(編號2〔即被告張志強〕還在你的旁邊是嗎?)是。(張偉存不在了?)張偉存跟3號〔即被告古銘倫〕、4號〔即被告陳錦隆〕已經下去了。(你看到潘榮國時他們都已經下去了是嗎?)只剩2號〔即被告張志強〕在我身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六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至28頁、第31至32頁),依其所述情節,其係遭被告張志強壓制及毆打頭部、臉部及腹部,被告張偉存僅以木棒毆打其小腿1下,被告古銘倫及陳錦隆則未毆打其,惟查,自扣案之被告陳錦隆案發所穿牛仔長褲、被告張志強案發所穿西裝長褲、被告古銘倫案發所穿休閒長褲、被告張偉存案發所穿短袖上衣各1件、圓形木棍上1枝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9衣物標示00000000處血跡(採自涉嫌人陳錦隆牛仔長褲)、編號12衣物標示00000000處血跡(採自涉嫌人張志強西裝長褲)、編號15衣物標示00000000處血跡(採自涉嫌人古銘倫休閒長褲)、編號18衣物標示00000000處血跡(採自涉嫌人張偉存短袖上衣)、編號21棍棒(採自圓形木棍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王瑞泉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05x10-17,有該局99年4月13日刑醫字第09900367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2至164頁),由前開鑑定書可知,被告4人所穿褲子上均有被害人王瑞泉之血跡,若依證人王瑞泉前揭審判中之證述僅有被告張志強毆打其,被告張偉存僅以木棒毆打其小腿1下,被告古銘倫及陳錦隆則未毆打其,則何以被告張偉存、古銘倫、陳錦隆當日所穿褲子上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害人王瑞泉DNA型別相符,是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之前揭證述,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不符。
3、綜上,證人王瑞泉於審判中之前開證述有前揭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之下列陳述係迴護其餘被告3人之詞:
1、證人張志強就被告陳錦隆有無毆打賴博昌、潘榮國乙事,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證述:「陳錦隆…就一直打賴博昌」、「我有當場目擊…陳錦隆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有沒有看到陳錦隆拿酒瓶毆打賴博昌?)沒有。(陳錦隆有無拿酒瓶毆打王瑞泉、潘榮國?)他只有打王瑞泉,用腳打。」云云;就被告古銘倫毆打賴博昌之過程,證人張志強於警詢時證述:「…古銘倫就一直打賴博昌、王瑞泉二名男子,並且我有聽到砸酒瓶聲音,打多久我不清楚。」、「我有當場目擊古銘倫及陳錦隆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等語(見警卷第21至26頁),於審判中證稱:「(賴博昌躺著時,是否曾遭受古銘倫用酒瓶毆打?)這點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25頁);就毆打王瑞泉乙事,於警詢時證述:「當時3樓有3個人(1人在睡覺、另2人在旁邊),其中有一人手持棍子,我就問他你拿棍子做什麼,他說沒有,後來我就聽到有人動手,砸酒瓶聲音,我是踢其中1人,另外陳錦隆、古銘倫就一直打賴博昌、王瑞泉二名男子,並且我有聽到砸酒瓶聲音,打多久我不清楚。我只有動腳踢王瑞泉,踢幾下我忘記了,並且動手打潘榮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審判中證稱:「(你們4人都到3樓平台時,你走到拿木頭的人前面嗎?)對……(所以你後面有人衝過去跟右邊的人打起來嗎?)對。(是張偉存衝過去嗎?)沒有印象。(是古銘倫衝過去嗎?)沒有印象。(當時拿木棍的人看到你們出現時,他做何反應?或你們有作任何對談嗎?)這一部份我沒有印象。(當場你們這方與對方的人有無任何交談?)第二次上去就沒有。(既然張偉存只是說要上去看看,你們上去時對方也沒做任何其他動作,也沒有任何交談,為何右邊就開始打起來?)這地方真的沒有印象。(有沒有人喊打這件事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所以也有可能是有人喊打是嗎?)不曉得。(有沒有可能是有人喊打才發生衝突?)(未答)……(可否描述你們3人如何打拿木棒的人?經過?)張偉存去搶木棒,我沒看到他怎麼搶。(你沒看到他怎麼搶,你又知道他搶了木棒?)張偉存衝過去,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王瑞泉即持木棍的人,他倒地後再地面何處?)我不清楚。(王瑞泉還有繼續拿木棒嗎?)沒有。(張偉存有無拿木棒打王瑞泉?)沒有。(你們踢王瑞泉踢了多久?)時間不清楚。(大概踢了幾下?)踢了7、8下,我知道我踢了7、8下,其他人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5至40頁);就毆打賴博昌、潘榮國之過程,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動手毆打王瑞泉及潘榮國二人」、「陳錦隆、古銘倫就一直打賴博昌、王瑞泉二名男子,並且我有聽到砸酒瓶聲音,打多久我不清楚。我只有動腳踢王瑞泉,踢幾下我忘記了,並且動手打潘榮國」、「我有當場目擊古銘倫及陳錦隆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於審判中證稱:「……(賴博昌站著時,他旁邊有誰?)我們這裡有個比較矮的人。(是古銘倫或陳錦隆?)應該是古銘倫。(所以是古銘倫把賴博昌從站著打到坐著?)應該是。(賴博昌坐著後,古銘倫是否繼續打?)坐著我沒有看到。(陳錦隆在做何事?)我不曉得陳錦隆在做什麼。(張偉存在做何事?)在攔拿丟酒瓶的人。(潘榮國在做何事?)他好像站在旁邊。(潘榮國有無還手?)沒有。(王瑞泉在做何事?)他趴在地上,沒有人再繼續打他。(如你上所述,合理嗎?)(嘆氣未答)……(後來賴博昌一直保持坐著的狀態嗎?)後來我沒有注意到他了。(那你在注意什麼?)我就沒有注意什麼。(那你在注意誰?)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3至46頁);就被告古銘倫、陳錦隆毆打之對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古銘倫、陳錦隆有毆打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三人,於審判中證述:「(古銘倫打了誰?)賴博昌,其他沒有印象。(陳錦隆打了誰?)王瑞泉,其他沒有了。」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3至46頁)。
2、證人張志強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偉存、陳錦隆於審理中之證述矛盾之處:
證人張偉存於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張志強是否有跟伊併排上去,1樓到2樓因為沒有燈,伊係一人先走,後來伊有點打火機照明,並且叫他們走在我前面。走樓梯的時候,伊手上是用打火機做為照明的來源。2樓到3樓上去的時候,伊跟在後面,是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他們三個在前面云云(見本院卷四100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7至18頁、第30頁);證人張志強於審理時證稱:伊走在最前面,伊看不到跟在伊後面的人是誰。伊後面沒有人拿燈,伊在黑暗中憑感覺走樓梯。伊先上去3樓看的,看到有人拿木棒,伊就問他你要幹嗎,他說沒有,伊就下去2樓,跟張偉存說上面有人拿木棒。伊等上去時沒有人用打火機,都沒有人點打火機照明。伊上3樓時,只有伊一人,伊先上去,其他的人在2樓,伊跟張偉存說3樓有人拿棍子,張偉存沒有說話,就直接上去了。這次我記得應該是我走在最前面,後面是張偉存,在後面就不知道了云云(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5頁);證人古銘倫於審判中證述:沒有無帶任何照明工具過去,比如說手電筒、打火機、蠟燭之類,我們是摸黑上三樓的。我不知道我走在第幾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66頁);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上樓梯的時候,伊是走在最後一個位置。當時有帶打火機,伊有點打火機。伊不知道他們有無點打火機,後來伊等4人係一起上到3樓,並無何人先上去云云(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02至103頁)。就上3樓時被告4人是否有使用打火機作為照明工具,證人張偉存於審判中證稱係伊點打火機,證人張志強、古銘倫於審判中證稱無人使用打火機照明,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係伊點打火機,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矛盾不一;就上3樓時被告4人之先後順序,證人張偉存於審判中證稱伊係跟在其他被告3人之後上3樓,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伊係最後上3樓之人,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稱伊係第一個上3樓之人、張偉存係第2個上3樓之人,於審判中之證述矛盾不一;就被告張志強是否獨自1人先上3樓後,又折返2樓告知被告張偉存等人3樓有人手持木棒乙事,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稱伊先上3樓,其他人在2樓,伊上3樓見有人拿木棒後,問持木棒之人要做什麼,該人答稱沒有,伊就折返2樓告知張偉存該事,其後其等就上3樓,與證人張偉存、古銘倫、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其等係直接上3樓,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矛盾不一。
3、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述不合理之處:⑴證人張志強陳稱未見右手邊打鬥情形係因遭左手邊圍牆遮蔽視線,違背論理法則:
經查,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稱:「(這次你走到他前面想要幹嗎?)沒有幹嗎,我還沒有跟他講到一句話,我右手邊就打起來了,不知道誰先動手打起來。(右手邊是誰跟誰打起來了?)我沒有看到人。因為有一堵牆擋住了。(是什麼樣的牆(提示現場照片並令其辨認)?)(指出門左邊的牆)(為何拿木棍的人站中間,右邊的人打起來了,你指出來的圖是在左邊的牆?)(未答)」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5至36頁),是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稱其右手邊之人動手打起來,惟其未見動手毆打之人為何人之原因,係因其視線遭到左手邊圍牆遮蔽視線所造成,是證人張志強陳稱右手邊視線係遭左手邊圍牆遮蔽,所述視線遭遮蔽之原因違背論理法則。
⑵證人張志強審判中證稱其於被告張偉存與王瑞泉爭搶木棒
及其他被告打鬥過程中,站立於手持木棒之王瑞泉面前發呆,違反社會常情:
經查,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稱:「(你看到右邊的人打起來後,你做了什麼事情?)當時是先暫時發呆。因為我喝醉了。(所以你就站在拿木棍的人前面發呆?)(未答)(發呆當中看到何事?)看到張偉存去搶木棒。我發呆一下子之後,我就去打拿木棒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7頁),依證人張志強所述,其右手邊之人已打起來,其竟然站在手持木棒之王瑞泉面前發呆,且發呆過程中被告張偉存與持木棒之王瑞泉爭搶木棒,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所述違反社會常情。
⑶證人張志強審判中證稱僅有壓制潘榮國20秒,且潘榮國未反抗亦未逃走,違反社會常情,且與客觀事證相左:
經查,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稱:「(後來你又跑去打潘榮國是嗎?)我把他壓在牆壁上。……(看到潘榮國沒人在打他,你就過去把他壓在牆上嗎?)對。(把潘榮國壓在牆上時,你繼續打他嗎?)沒有。……(潘榮國部分後來有誰加入跟你一起壓制潘榮國在牆上?)我一個人。(你壓潘榮國在牆上壓了多久?)20秒鐘。(20秒鐘後發生什麼事?)沒有印象。(壓制潘榮國期間,潘榮國有反抗嗎?)沒有。(你壓制完後,潘榮國有反抗嗎?)沒有。(潘榮國有逃走嗎?)也沒有逃走。(那你們再幹嗎?)(未答)(接著發生何事?)(未答)」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1至43頁),是依證人張志強所述,其僅壓制潘榮國20秒,潘榮國無反抗亦無逃跑,而依前所述,在其壓制潘榮國前,其與被告張偉存、陳錦隆在搶奪王瑞泉之木棒,並以腳踢王瑞泉之頭及背部,王瑞泉並已倒地,於此情形下,潘榮國竟然未反抗亦未逃跑,顯與常情相悖,且潘榮國係受右肩部鈣化肌腱炎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潘榮國遭被告張志強壓制之牆面上的相對位置,有2片大量血跡且旁邊牆面上有血跡噴濺痕,客觀事證與證人張志強供稱僅有壓制潘榮國乙節不相吻合。
4、綜上,證人張志強審判中之證述與證人張偉存、陳錦隆於審理中之證述有前揭矛盾之處,且有前揭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其餘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之下列陳述係迴護其餘被告3人之詞:
1、就被告張偉存有無於前往上址3樓前表示等一下喊打時看到人就打乙事,證人陳錦隆於警詢時證稱:「……席間張偉存跟我們說要打他的朋友,然後就由張偉存步行帶我們至花蓮縣○○鄉○○路○段○○○號空屋,向我們表示等一下喊打的時候,看到人就打……」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審判中證稱:「(在那裡喝酒後,你們就進到空屋?)是。……(喝完酒後,是誰說要到空屋的?)張偉存。(張偉存有無說到空屋做什麼?)去找他朋友喝酒。……(你剛剛有回答說在慶豐市場那邊喝完酒後,張偉存說要去找朋友,是否如此?)是。……(你剛剛有看到吉安分局的筆錄,你在吉安分局時有提到說張偉存跟我們說要打他的朋友,還說等一下喊打時,就上去打,是否如此?)是。(你當時聽到張偉存這樣講時,你有無問他為什麼?)忘記了。(你當時的想法?)當時是要找他們喝酒。……(在這個時候,張偉存還是說要去找他朋友喝酒?)是。」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3至84頁、第89頁、第99至100頁);就潘榮國係被告張偉存指使其等帶潘榮國下樓乙事,證人陳錦隆於警詢時證稱:「(你們毆打對方三人之後現場如何處置?)我們打完之後,張偉存叫我們帶潘榮國到慶豐市場旁的土地公廟一起喝酒。」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審判中證稱:「(據張志強證稱是張偉存叫你們帶潘榮國下去,是否如此?)是潘榮國自己下去。(潘榮國表示是你跟另外一個人把他壓下去的,是否如此?)不是。……(後來誰叫潘榮國跟你們一起離開?)他主動跟我們一起走。(看到兩個室友倒在地上,潘榮國主動跟你們走,是何意思?)是。(主動跟你們走,後來還跟你們喝酒?)是。…」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95頁、第113頁)。
2、證人陳錦隆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偉存、陳錦隆、古銘倫於審理中之證述矛盾之處:
⑴證人張偉存於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張志強是否有跟伊併
排上去,1樓到2樓因為沒有燈,伊係一人先走,後來伊有點打火機照明,並且叫他們走在我前面。走樓梯的時候,伊手上是用打火機做為照明的來源。2樓到3樓上去的時候,伊跟在後面,是張志強、古銘倫、陳錦隆他們三個在前面云云(見本院卷四100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7至18頁、第30頁);證人張志強於審理時證稱:伊走在最前面,伊看不到跟在伊後面的人是誰。伊後面沒有人拿燈,伊在黑暗中憑感覺走樓梯。伊先上去3樓看的,看到有人拿木棒,伊就問他你要幹嗎,他說沒有,伊就下去2樓,跟張偉存說上面有人拿木棒。伊等上去時沒有人用打火機,都沒有人點打火機照明。伊上3樓時,只有伊一人,伊先上去,其他的人在2樓,伊跟張偉存說3樓有人拿棍子,張偉存沒有說話,就直接上去了。這次我記得應該是我走在最前面,後面是張偉存,在後面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第30至31頁);證人古銘倫於審判中證述:沒有無帶任何照明工具過去,比如說手電筒、打火機、蠟燭之類,我們是摸黑上三樓的。我不知道我走在第幾個(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66頁);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上樓梯的時候,伊是走在最後一個位置。當時有帶打火機,伊有點打火機。伊不知道他們有無點打火機,後來伊等4人係一起上到3樓,並無何人先上去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02至103頁)。就上3樓時被告4人是否有使用打火機作為照明工具,證人張偉存於審判中證稱係伊點打火機,證人張志強、古銘倫於審判中證稱無人使用打火機照明,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係伊點打火機,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矛盾不一;就上3樓時被告4人之先後順序,證人張偉存於審判中證稱伊係跟在其他被告3人之後上3樓,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伊係最後上3樓之人,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稱伊係第一個上3樓之人、張偉存係第2個上3樓之人,於審判中之證述矛盾不一;就被告張志強是否獨自1人先上3樓後,又折返2樓告知被告張偉存等人3樓有人手持木棒乙事,證人張志強於審判中證稱伊先上3樓,其他人在2樓,伊上3樓見有人拿木棒後,問持木棒之人要做什麼,該人答稱沒有,伊就折返2樓告知張偉存該事,其後其等就上3樓,與證人張偉存、古銘倫、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其等係直接上3樓,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矛盾不一。
⑵就古銘倫是否持酒瓶毆打賴博昌乙事,證人陳錦隆於審判
中證稱:「(後來古銘倫是否有拿酒瓶打賴博昌?)應該是用丟的。……我看到古銘倫去丟」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10頁),與被告古銘倫於審判中自陳:「(所以你不只丟酒瓶在地上而已,你有拿酒瓶朝某些人身上揮,是否如此?)有。(包括賴博昌、潘榮國嗎?)有。」等語(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0頁),是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古銘倫自陳情節相互矛盾。
⑶就張偉存有無持木棒毆打王瑞泉乙事,證人陳錦隆於審判
中證稱:「(張偉存有用木棒打王瑞泉嗎?)沒有。(張偉存自己承認他有用木棒打王瑞泉,你在旁邊看到的人,卻說沒有打?)我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06頁),與被告張偉存於審判中供稱:「木棒就被我搶過來,我就打王瑞泉的腳,但是打哪一隻腳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打小腿,但打幾下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四100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35頁),是證人陳錦隆審判中證稱被告張偉存未以木棒毆打王瑞泉,與被告張偉存自陳情節相互矛盾。
3、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述不合理之處:⑴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證稱:「(你把他酒瓶搶下來時,他
是打第幾個了?)他在打潘榮國時。……(打完之後,為何後來潘榮國會到慶豐市場和你們喝酒?)我們走之後,他就跟我們去。(潘榮國是主動跟你們去嗎?)是。(他被打得那麼厲害,還會和你們去喝酒?)不知道。(後來酒是誰去買的?)我們下去時,還有剩下,喝完我陪潘榮國再去買的。(是誰叫你去買的?)張偉存。(買了酒是誰付的錢?)潘榮國。……(是誰打潘榮國?)張志強有壓著潘榮國在牆壁旁邊,我不知道張志強有沒有打。……是潘榮國自己下去。(潘榮國表示是你跟另外一個人把他壓下去的,是否如此?)不是。……(後來潘榮國是誰打的?)張志強把潘榮國壓在牆上,我不知道張志強有無動手打。(在張志強把潘榮國壓在牆上之前,你們四人有無先動手打過潘榮國?)沒有。……(後來,潘榮國有進去再被打嗎?)張志強叫潘榮國到我旁邊,之後就沒有人打潘榮國。(當時潘榮國是否滿臉都是血?)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6至89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是依證人陳錦隆於審判中之證述,潘榮國於被被告張志強壓制於牆上前,被告4人均未動手毆打過潘榮國,被告張志強叫潘榮國到其身旁時,就無人再毆打潘榮國,而其未注意到潘榮國臉上是否流血,惟查,潘榮國係受右肩部鈣化肌腱炎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潘榮國遭被告張志強壓制之牆面上的相對位置,有2片大量血跡且旁邊牆面上有血跡噴濺痕,客觀事證與證人陳錦隆所述情節不相吻合,且潘榮國受有前揭傷害,竟仍自願與渠等4人下樓並買酒請渠等4人飲用,所述與常情相違。
4、綜上,證人陳錦隆審判中之證述與證人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於審理中之證述有前揭矛盾之處,且有前揭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其餘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對於毆打賴博昌之人:
1、被告張志強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陳錦隆、古銘倫就一直打賴博昌、王瑞泉二名男子,並且我有聽到砸酒瓶聲音,打多久我不清楚。我只有動腳踢王瑞泉,踢幾下我忘記了,並且動手打潘榮國。我印象中沒有打到賴博昌。」云云(見警卷第23頁),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踢賴博昌一腳,但不知道踢到哪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4頁),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張偉存沒有打潘榮國、賴博昌,是另外兩個人在打……賴博昌的頭會破掉,是因為有兩個人拿酒瓶,是古銘倫、陳錦隆,當時我站在中間看。張偉存站在我右邊說不要拿東西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58頁)。
被告陳錦隆於99年3月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打了王瑞泉,賴博昌、潘榮國我都沒有打」云云(見99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24頁),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拿酒瓶只有一個古銘倫,他有一直拿不同的酒瓶,破了就再拿。張偉存、張志強沒有拿東西。……(你有無拿酒瓶打賴、王、潘頭部或全身?)沒有。(你有無空手打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頭部或全身?)我只用拳頭打一個位置在中間的。……我只有打中間的人頭部,用空手打。我沒有打右邊、左邊的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1頁、第14頁),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供述:「(現場誰拿酒瓶打對方三人?)古銘倫,只有他拿酒瓶,我沒有拿。……(受傷最重倒在地上後,你們是否有再去打另外兩人?)我沒有打,是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賴博昌、潘榮國頭部也被你們打的很重?)我只知道 阿泉 被打的很重,另外兩個我沒有打,所以我不知道。(另外兩個是誰打的?)古銘倫、張偉存、張志強。……(張志強如何打賴博昌?)踢。……(張偉存如何打潘榮國、賴博昌、王瑞泉?部位?)用拳頭打他們三人的頭。」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古銘倫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三樓有三個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棍子,張偉存直接後以手毆打持棍男子,然後張偉存叫我們(我及陳錦隆、張志強)毆打另外二名男子,然後我們四個就一起毆打三樓的三名男子,打多久我不清楚……我有當場目擊張偉存、張志強及陳錦隆等三人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
19頁),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你們四人有無對被害人三人拳打腳踢,以拳頭毆打他們的頭部、身體,並用腳踢他們的頭部及身體?)有。我們四個人都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35頁)。
2、故就被告張偉存有無毆打賴博昌乙事,被告張志強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偉存並未毆打賴博昌,與被告陳錦隆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賴博昌、潘榮國係被告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所打相矛盾,亦與被告古銘倫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及9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偉存與其餘被告3人均有毆打賴博昌相矛盾。就被告陳錦隆有無毆打賴博昌乙事,被告陳錦隆於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未打賴博昌,與被告99年3月8日警詢時及99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錦隆與古銘倫有毆打賴博昌相矛盾,亦與被告古銘倫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及99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錦隆與其餘被告3人均有毆打賴博昌相矛盾。且對於被告陳錦隆有無持酒瓶毆打賴博昌乙事,被告陳錦隆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僅有徒手毆打王瑞泉,與被告張志強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錦隆有持酒瓶毆打賴博昌相矛盾。是被告張志強辯稱未毆打賴博昌云云,被告陳錦隆辯稱未毆打賴博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志強99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偉存未毆打賴博昌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偉存之詞,不足採信。
(五)對於毆打潘榮國之人:
1、被告張志強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動手毆打王瑞泉及潘榮國二人。……另外陳錦隆、古銘倫就一直打賴博昌、王瑞泉二名男子,並且我有聽到砸酒瓶聲音,打多久我不清楚。我只有動腳踢王瑞泉,踢幾下我忘記了,並且動手打潘榮國。我印象中沒有打到賴博昌。……我有當場目擊古銘倫及陳錦隆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云云(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潘榮國的部分(我)有打,但不知道打哪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4頁)。被告陳錦隆於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打王瑞泉,未打賴博昌、潘榮國云云(見99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24頁),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受傷最重倒在地上後,你們是否有再去打另外兩人?)我沒有打,是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賴博昌、潘榮國頭部也被你們打的很重?)我只知道阿泉被打的很重,另外兩個我沒有打,所以我不知道。(另外兩個是誰打的?)古銘倫、張偉存、張志強。」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古銘倫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三樓有三個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棍子,張偉存直接後以手毆打持棍男子,然後張偉存叫我們(我及陳錦隆、張志強)毆打另外二名男子,然後我們四個就一起毆打三樓的三名男子,打多久我不清楚……我有當場目擊張偉存、張志強及陳錦隆等三人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於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你們四人有無對被害人三人拳打腳踢,以拳頭毆打他們的頭部、身體,並用腳踢他們的頭部及身體?)有。我們四個人都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35頁)。
2、故就被告張偉存有無毆打潘榮國乙事,被告張志強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供述被告張偉存未毆打潘榮國,與被告陳錦隆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供述被告張偉存、張志強、古銘倫有毆打潘榮國相矛盾,與被告古銘倫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及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述被告張偉存與其餘被告3人有毆打潘榮國相互矛盾。就被告張志強有無毆打潘榮國乙事,被告張志強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打潘榮國,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未毆打潘榮國,是被告張志強就自身有無毆打潘榮國乙事,警詢時、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與被告陳錦隆於99年4月8日偵查中供述被告張志強、張偉存、古銘倫有毆打潘榮國相矛盾,亦與被告古銘倫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及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述被告張志強與其餘被告3人有毆打潘榮國相矛盾。就被告陳錦隆有無毆打潘榮國乙事,被告陳錦隆於99年3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99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伊未毆打潘榮國,與被告張志強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陳錦隆與古銘倫有毆打潘榮國相矛盾,亦與被告古銘倫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及99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陳錦隆與其餘被告3人均有毆打潘榮國相矛盾。是被告張志強99年4月12日偵查中辯稱未毆打潘榮國云云,被告陳錦隆辯稱未毆打潘榮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志強99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偉存未毆打潘榮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偉存之詞,不足採信。
七、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被害人賴博昌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被害人王瑞泉、潘榮國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就被害人賴博昌部分與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被害人王瑞泉、潘榮國部分與傷害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縱本院未予告知該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4人強押被害人潘榮國至慶豐市場而剝奪潘榮國之行動自由,並強迫被害人潘榮國飲用半杯米酒而使潘榮國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判例,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張偉存於前往上址3樓前,有對其餘被告3人稱要打其朋友,並表示等一下喊打時看到人就打,故被告
4人間,就前揭傷害致人於死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分別為前揭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偉存喝令其餘被告3人將潘榮國帶下樓,故被告4人就剝奪潘榮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又被告4人將潘榮國強押至慶豐市場,強迫潘榮國飲酒,並由被告陳錦隆予以看守,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共同傷害行為,侵害賴博昌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王瑞泉、潘榮國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張偉存及張志強,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對被告古銘倫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古銘倫無精神疾病;為輕度智能障礙個案,被告古銘倫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退等情,有該院999年7月29日花醫管字第099000555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8頁),堪認被告古銘倫於行為之際,雖尚未處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但已處於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與被害人3人並無怨隙,竟持酒瓶毆打被害人3人之頭部,復以腳踢踹被害人3人身體各部位,毆打過程長約20分鐘,造成賴博昌死亡結果、王瑞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潘榮國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眉部撕裂傷、右肩部裂傷等傷害,下手犯此重罪,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被告張偉存、張志強犯罪後僅承認傷害王瑞泉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錦隆犯罪後否認全部犯行,矯卸其詞,被告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並於看守所內傳遞訊息要求被告古銘倫出庭不要亂講話,業據被告古銘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80頁),被告張偉存並居於支配領導地位,喝令其餘被告3人為前揭犯行,被告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犯罪後毫無悔意,被告古銘倫犯罪後坦承有為前揭犯行,知所悔悟,被告4人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張偉存、張志強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古銘倫、陳錦隆並無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古銘倫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退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張偉存案發時所穿POLO衫、灰色背心、草綠色長褲各1件、白色休閒鞋1雙,被告張志強案發時所穿黑色T恤、藍色西裝褲各1件、藍色布鞋1雙,被告古銘倫案發時所穿米色褲子、黑色長袖T恤、黑色皮外套各1件、藍色球鞋(廠牌:NIKE牌)1雙,被告陳錦隆案發時所穿淺藍色牛仔褲、紅色底藍色圖案T恤各1件、黑色底金色圖案布鞋1雙,分別為被告4人犯罪時所穿戴,為被告陳明在卷,然均為平常之衣著鞋子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專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扣案之木棒1支、斷成兩截之木棒1支,鋁製啤酒罐1罐、酒瓶(含碎片)共21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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