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陳展裕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董翔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296元,並支出證人旅費2,838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2,311,760元提起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44,624元,並支出證人旅費602元(相對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81,548元,聲請人亦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81,076元。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部分及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即相對人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亦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更一、二、三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81,076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30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90,000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1,076元整,【計算式:281,076元+90,000元=371,0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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