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芬芬 相對人 黃萬來 相對人樂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本件第三人 羅蝦女 於99年5月5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及假扣押事件向聲請人之士林分會申請扶助,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100年度司執強字第39481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審查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強字第3948
1號債權憑證、費用計算書、扶助案件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審查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出項目第1項借提費3,800元,業經本院於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00年6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此部分毋庸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至聲請人就支出項目第2項執行費所支出費用1,000元部分,非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之訴訟費用,不應併入計算。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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