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錦紋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頂好超市」前之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同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鄭錦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先後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以上揭9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素行不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可見其絲毫未從上揭案件之偵、審、刑之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且視國家法律於無物,自不宜輕縱,幸於騎乘過程中未肇事傷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