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姿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姿瑩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路面邊線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1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瑪亞 ‧ 阿慕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部1公分撕裂傷、上唇1.5公分撕裂傷、頭皮、門牙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