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 賴姵伶 被告 許伯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伯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500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3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27,831元【計算式:655,500元×(287/365+23/366)×5%=27,83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331元(計算式:655,500元+27,831元=683,3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