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崇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7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吳崇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具狀以「讓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為由,請求駁回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另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職權裁量決定,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問題無關,是受刑人以上情為由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吳崇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0日112年06月07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29號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09日112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29號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03日112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2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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