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條欄一所載毒品來源,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萬 』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宗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
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搭設鷹架工而經濟勉持(見毒偵79
7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經送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797卷第65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18號被告陳宗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揚(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因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宗揚之供述,(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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