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彭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6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
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
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
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
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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