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鐘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訴外人 張式周 之故認識原告後,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與其不熟而拒絕。嗣被告找訴外人張式周一起至原告住處再度商量借款乙事,稱其願開立支票並由訴外人張式周背書擔保,原告遂分別於9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以支票借款30萬元及527,900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系爭支票屆期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支票影本
4紙、銀行現金支出傳票2紙、匯款委託書5紙、代理收款繳款書1紙、轉帳支出傳票1紙(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紙。並聲請調閱佑霖實業社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92年2月至5月之金錢往來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過錢,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式周持向原告借款。而因訴外人張式周為被告之朋友,並曾幫忙過被告,又向被告說其向銀行之貸款即將取得,故被告始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張式周。
三、提出被告寄予訴外人張式周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合計827,900元,並交付原告以被告為發票人,訴外人張式周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訴外人張式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業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必須就其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事實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盡其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首據提出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票據關係與為其原因之法律關係,本屬二事,且票據之流通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票據之輾轉交付,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非必以借款一項為限。故尚難以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乙節,即逕認兩造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次查,原告就其是否有交付被告所貸與之款項部分,雖據提出訴外人甲○○(亦為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銀行現金支出傳票2紙、匯款委託書5紙、代理收款繳款書1紙、轉帳支出傳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惟上開票據及單據所載之金額,合計已達12,441,262元(扣除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與匯款委託書所示之300萬元為同一筆金額外),顯逾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金額甚高;原告又自承不能確定何筆票款或匯款係借予被告者(見本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頁);且其中各筆款項有匯入訴外人張式周所開設之侑霖實業社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者,有訴外人 陳倍茂 繳信用卡款者,有匯入訴外人洪勸帳戶者,是均難直接認為與被告有關。因之,原告就所主張已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尚難認其已為足夠之證明。
六、至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查詢侑霖實業社於該行所設上開2帳戶內,於92年2月至5月之金錢往來紀錄,而經該行以94年11月9日94林口字第0441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單6紙、明細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惟此金錢往來紀錄縱有原告所匯入或有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存入者,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張式周間之法律關係,在原告未能先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而指定匯入或存入侑霖實業社上開帳戶內之情事為相當之證明前,亦難逕以此金錢往來紀錄為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借貸之金錢予被告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則其仍進而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自屬無可採信。
八、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其借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為真實,故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何消費借貸之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返還此借款,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屬不合,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
┌─┬──────┬─────┬──────┬───────────┬────────┬────────┬──┐│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丙○○即被告│張式周│安泰商業銀行│民國92年7月15日│30萬元│AF0000000││├─┼──────┼─────┼──────┼───────────┼────────┼────────┼──┤│2.│同上│同上│同上│民國92年8月15日│527,900元│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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