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壢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晚間18時許,在原告甲○○、乙○○夫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振興里10鄰平鎮132號住處前土地公廟旁,因田地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原告甲○○之脖子,並將之摔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其後被告又萌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揚言:「傢伙我已經帶來了,殺人不過做十幾年的牢」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怖。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查被告為傷害原告甲○○,竟不惜以雙手勒住原告甲○○頸部,致原告甲○○呼吸困難急促恐有窒息休克之虞,被告再趁機將原告甲○○摔倒在地,表面上原告甲○○雖僅有左膝挫傷,實則一個中年婦人經被告一摔,全身筋骨走位迄今仍酸痛不已;且被告無故強力勒住原告甲○○脖子一節,造成原告甲○○一時無法自主呼吸之驚嚇,仍使原告甲○○惡夢連連,精神上受極大之痛苦無法平復,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以「傢伙我已經帶來了,殺人不過做十幾年的牢」等語出言恐嚇原告二人,已使原告對自己之生命安全感產生極度之驚恐,深怕被告做出危害原告生命之舉動,被告之加害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就此精神上之折磨,原告二人對被告各請求500,000元以為賠償。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7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陳稱被告曾揚言「傢伙我已經帶來了,殺人不過做十幾年的牢」等語,並非實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公訴人認定被告曾有前開陳詞,所憑證據僅係訴外人 黃蘭英 之證述。然而,甲○○係衝突過後方才到場,此為刑事判決中其所自認,則甲○○所為之陳述顯非其所能見聞之事。又被告拉甲○○時,乃係因甲○○仍有繼續加害被告之母 黃鄧菊 渼之舉止,被告乃係正當防衛。另原告甲○○所述傷害過程,顯然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一致,而原告乙○○所為供述又不符情理,原告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要屬浮誇添飾之詞。又被告主觀上以其為保護母親之意,而出手將甲○○推倒之行為,即便構成不法侵害,斟酌衝突原因,顯非可全予歸咎於被告,原告亦有過失存在。被告身為人子,護母心切,一時舉止過當,此於斟酌慰撫金時亦值得審酌。末查於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中,原告乙○○持鋤頭傷害被告業經確認在案,原告顯然未因被告之言行產生任何畏懼,否則原告躲避被告已有不及,焉有可能敢反而持器具傷害被告?原告表示心生畏懼云云,顯難令人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傷害部分:㈠經查本件原告甲○○在前述土地公廟前確有出手推倒被告
之母 黃鄧菊渼 之行為,被告則在原告甲○○將黃鄧菊渼推倒後,徒手猛力將原告甲○○推開,使之重心失衡而跌落地面,致原告甲○○之左膝碰撞到土地公廟之香爐乙節,業經黃鄧菊渼、 鍾金枝黃科順黃惠娟 等人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簡上卷宗第91、92、95頁、第99頁、第119頁、第123頁),核與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見上開刑事簡上卷宗第23頁)相符,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稱:「是因為甲○○將我媽媽推倒在地,我見狀,怕她再攻擊我媽媽,才將她隔開,並非故意將她摔倒在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5071號傷害等偵查卷宗第9頁)可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遭被告推開,因而重心失衡摔落地面之事實存在。而原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後,於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其受傷情形經診斷為左膝挫傷(2×2公分)乙節,亦據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甲○○所受前揭傷害,應係遭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開,因重心失衡摔落地面所肇致之傷害結果。綜上,應認原告甲○○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為事實。
㈡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勒住其頸部,好像摔角般將其摔到
地上,是往土地公廟天公爐的地方摔,所以其足部碰到天公爐才破皮等語,但查若原告甲○○主張為真,則其可能受傷之部位,應包括頸部遭被告勒住造成之瘀傷或血痕,另其遭被告摔落地上時,不論係以仰躺或趴姿落地,其可能受傷之部分應包括頭、臉、胸腹部、背部、臀部或四肢均會受到挫傷、擦傷之傷害或因而產生其他疼痛現象,但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甲○○所受傷害除左膝挫傷(2×2公分)外,別無其他傷害,足見其所受傷害應係其遭被告以徒手推開後,因重心失衡而跌落地面,並碰撞到土地公廟之香爐所致。此外,原告乙○○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 黃金龍 的太太一直拉我太太的頭髮,拉好幾次,黃金龍跟我一直在講話,一直吵架,被告就從旁邊用手鉤住我太太的脖子,把她壓下去,當時黃鄧菊渼、黃科順、鍾金枝、黃惠娟及被告五個人一直擠我太太,我太太沒有反抗,我沒看到他們毆打我太太,我在旁邊叫他們不要這樣子,沒有出手救我太太等語(見上開刑事簡上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惟衡諸常情,如果原告乙○○上開所述為真實,則其理當護妻心切,積極上前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或黃鄧菊渼等人圍擠其妻之情形,豈有是在旁觀看,而未上前援助其妻或積極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之理,是原告所述原告甲○○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非事實,不能採信。原告甲○○應係遭被告推開,因而重心失衡摔落地面,其足部碰撞到香爐致受上開傷害。
㈢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根本未有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原告甲○○在前述土地公廟前確有出手推倒被告之母黃鄧菊渼之行為,而被告係在原告甲○○將黃鄧菊渼推倒後,始出手將原告甲○○推開乙節,業經訴外人黃鄧菊渼、鍾金枝、黃科順、黃惠娟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雖黃科順及黃惠娟又證稱略以:甲○○推完後,又作勢要撲向我母親等語(見上開刑事簡上卷宗第119頁、第
121頁),惟查上開證詞與黃惠娟另證稱略以:甲○○蠻高的,他擋住我的視線,我看不清楚他和我母親有何互動,我只知道有一個動作後,我母親跌倒在地上,甲○○是有一個伸手往前的動作,好像要打我母親等語(見上開刑事簡上卷宗第122頁、第123頁)不符,自不能採信。是應認被告出手推開原告甲○○之時點,係在原告結束對被告之母黃鄧菊渼之侵害行為之後,是以被告對原告甲○○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原告甲○○對黃鄧菊渼之侵害行為過去之後始為之,因此被告辯稱:當時原告甲○○對黃鄧菊渼之侵害仍在繼續中,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相符合。
二、關於恐嚇部分: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甲○○後,當場向原告二人揚言:「傢伙我已經帶來了,殺人不過作十幾年的牢」等語,業經訴外人黃鄧菊渼、鍾金枝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簡上卷宗第95頁至96頁、第9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又被告對原告二人所為上開表示,顯已涉及其欲對原告之生命法益施加之惡害,足以對原告二人致生生命安全之危害,並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我未說上開恐嚇言詞,就算有說,亦是氣話等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又以言詞欲對於原告二人之生命法益施加惡害,應認被告分別侵害原告甲○○之身體、自由;侵害原告乙○○之自由,則原告甲○○、乙○○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爰斟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二人所受侵害之狀況及被告係因原告甲○○推倒其母後始動手推開原告甲○○致其受傷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甲○○就被告侵害其身體、自由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以5,000元及15,000元為適當;原告乙○○之自由受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000元,及給付原告乙○○1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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