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鈴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