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8年11月19日迄至97年6月3日依法
辦理退休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嗣原告欲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時始行發現:原告於58年11月19日以臨時工友職別任職於被
告之南部工業區分行(已改名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
該行則於60年2月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於62年12
月24日方行改派被告鳳山分行之臨時檢券員,前鎮分行竟未
徵得原告同意,逕於62年11月29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而原告
改派前開臨時檢券員後,鳳山分行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
,嗣原告於63年3月30日另改派至被告高雄分行,被告仍未
為履行位原告投保之義務,待行政院於64年11月28日以臺人
政肆字24215號函示:「公營事業機構雇用員工10人以上,
約定期間在40天以上,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公營事業機構
臨時員工予以比照辦理。」指示被告等公營事業機構應為臨
時員工加保,被告竟仍遲至65年8月1日方始為之,總計原
告遭被告短少投保年資為2年245天(即自62年11月29日起
至65年7月31日止),致原告所得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總額
短少206,802元,然依原告任職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
定,原告自始即得加入勞保,且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56號
解釋意旨,勞保之投保主體復未限於專任員工,被告以原告
之職別為臨時檢券員,非屬內政部60年2月11日臺內社字第
404686號函所稱之「預算編制人員」,而認無為原告加保之
義務而未為投保,應屬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02元,及自
原告退休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前開款項併同儲存員工退休優惠存款等
語。
二、被告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於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後,依臺
灣省政府58年12月6日府社5字第102847號令自59年1月1
日開始實施,然依當時該條例第10條並無強制勞工投保之規
定,而依內政部60年2月11日臺內社字第404686號函,原告
擔任被告臨時工友期間,既非屬原告預算編制內之人員,被
告本無加保義務,惟被告仍於60年2月9日為原告加保,對
原告權益保障實不遺餘力;嗣原告經錄取為臨時檢券員,於
62年11月26日分派至鳳山分行參加職前檢券技能訓練,因臨
時檢券員係被告依中央銀行委託被告辦理新台幣發行附隨業
務所需臨時聘顧之人員,其待遇、福利、退休、撫恤、資遣
及保險等費用均由中央銀行負擔,即非屬被告預算編制內之
人員,被告乃於原告臨時工友任職期滿日即62年11月29日為
原告辦理退保,其後亦未再加保;又依當時之行政作業流程
,行政院並未於64年11月28日以臺人政肆字24215號函示直
接發文通知被告,且尚有待立法院對臨時檢券員之勞保預算
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原告辦理加保,被告於65年7月7日經中
央銀行以(65)臺央發字472號發函告知應為檢券員加保後
,即函知各分行自65年8月起依該函意旨辦理,並於65年8
月1日經高雄分行申報原告加入勞保,則被告前開為原告辦
理勞保加保、退保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58年11月19日以臨時工友之職別任職於前鎮分行,62
年12月24日改派鳳山分行臨時檢券員,63年3月30日另派至
高雄分行擔任臨時檢券員,迄至97年6月3日依法辦理退休
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
㈡被告於60年2月9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於62年11月29日
將原告退保,嗣於65年8月1日始行再為原告加保之事實。
㈢如原告確有遭被告短少投保年資2年245天之情事,原告將
可多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06,802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於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
之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被僱於僱
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2、職
業勞工。3、專業漁撈勞動者。4、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5、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6、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前項所
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60歲
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
險。」另58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則規定:「本條例第8條所稱之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
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員工而言。」是可知依當時有效施行
之法律,上開應納入勞保投保範圍之勞工,當以專任者為限
。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58年11月19日既係以臨時工友職別任職於前鎮分
行,即非專任勞動員工,經核上開法令意旨,本不在強制投
保勞保範圍之內,其雖主張依當時勞保條例第10條:「本條
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
例辦理之。」之規定(嗣於62年4月25日修正為:「私立學
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
專用員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
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其自始即得加入勞保,並
係於62年12月24日方改派被告鳳山分行之臨時檢券員,前鎮
分行未徵得原告同意,逕於62年11月29日即為其辦理退保,
違反勞保條例上開規定云云,然查,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
僅謂非屬該條例規定強制投保範圍之勞工,如有意願投保時
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之,然非可認被告於是時有強制為原告
投保之義務,況原告亦未證明最初任職時即曾向被告表明投
保之意願遭拒之情形,則被告於60年2月9日為非屬強制投保
勞保範圍之原告加保,已屬對原告之恩惠性措施,難謂被告
未主動於原告任職之初即為原告加保,於法有何違誤之處;
次就被告於原告改派臨時檢券員前即將原告退保乙節,被告
就此雖辯稱:原告因參加行內甄選臨時檢券員測驗錄取,自
62年11月26日起接受職前檢券技能訓練4週,被告遂於62年
11月29日原告擔任臨時工友任滿日止為原告辦理退保,並提
出任免人員通知書1紙為憑,但依該任免通知書,僅記載派
任原告擔任臨時檢券員之派令於62年12月24日起始行生效,
並無62年11月29日即為原告擔任臨時工友之任滿日之記錄,
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前開所辯固難謂屬實,但觀以原
告本非勞保條例所規定強制投保之勞工,已如前述,被告先
前為原告投保之行為,純屬恩惠性之措施,縱被告嗣於原告
未改派臨時檢券員前即逕將非屬強制投保範圍之原告退保,
經核尚非違法,自不能認定被告自62年11月29日起有應為原
告投保而未投保致原告投保年資短少之情事。
⒉再內政部60年2月11日臺內社字第404686號函示略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
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
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僱用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是本件原告於改派臨時檢券員後,
被告是否負有投保義務,揆諸上開內容,應視該等職別是否
屬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而定。原告固主張內政部上
開第404686號函示有違大法官釋字第456號解釋之意旨,惟
該等大法官解釋雖已宣示勞保條例之被保險人資格不應限制
為專任者,然縱經大法官解釋認定違憲之法令,原則上亦應
於該解釋作成後,即刻或於經過一定期間後方始失其效力,
僅針對聲請解釋之該特定事實可能產生溯及既往之效果,以
免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則前揭大法官解釋並非針對
原告之本件事實而為解釋,且內政部上開第404686號函示生
效日亦在大法官釋字第456號解釋作成之前,自不能以該解
釋溯及既往推翻合乎當時勞保條例規定之函示內容,原告此
節主張自無可取。而查臨時檢券員係依當時被告訂定之「臺
灣銀行臨時檢券員管理規則」,依中央銀行委託被告發行新
臺幣業務之需要僱用,酬勞係以該發行費用支付之,與中央
銀行之用人費用無關,而非被告依訂定於77年12月3日,嗣
經多次修正之現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券員管理要點
」加以任免,自非屬中央銀行或被告預算編制下之人員等情
,有中央銀行99年6月14日臺央發字第099003212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故臨時檢券員乙職既係以中央
銀行委託被告發行新臺幣之費用而僱用,雖該等發行費用確
屬政府編有預算者,然該預算並非因有臨時檢券員之人員編
制而編列,實係中央銀行辦理委託被告發行新臺幣業務需求
方以該等費用所僱請者,換言之,邏輯上應係無該等預算之
編列即無臨時檢券員之存在,而非無該臨時檢券員之設置即
無該等預算之編列,依此,自難謂原告屬於被告或中央銀行
「用人」預算編制下之人員,解釋上亦不能認符合前開內政
部第404686號函示所謂「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之
規定。是被告於原告擔任臨時檢券員期間未為其加保勞保,
復難謂有何違背當時有效法令之情況。
⒊再原告另稱:行政院早於64年11月28日以臺人政肆字24215
號函示指示被告等公營事業機構應為臨時員工加保,被告竟
仍遲至65年8月1日方始為之,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惟查,
原告擔任臨時檢券員乙職,既係依中央銀行委託被告發行新
臺幣之費用而僱用者,被告就臨時檢券員之待遇、福利、退
休、撫卹、資遣及保險應接受中央銀行之指示,殆無疑義。
則行政院雖以前開函示指示各公營事業機構就臨時員工部分
亦應予以投保,惟該等臨時檢券員之加保與否,仍有待實際
負擔發行費用之中央銀行決之,被告就此非屬有權機關,應
無置喙餘地,從而,被告於65年7月7日經中央銀行以(65)
臺央發字472號發函告知應為檢券員加保後,即函知各分行
自65年8月起依該函意旨辦理,並於65年8月1日經高雄分
行申報原告加入勞保,應無違法之處,原告固提出高雄市政
府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欲證明被告係其服務期間內之僱用人
,惟其擔任「臨時檢券員」期間並非被告依「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檢券員管理要點」加以任免者,已如前述,自不能
以關於「檢券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遽斷其於擔任「臨時檢
券員」期間與被告僱傭關係之存否。是原告如認自行政院前
開函示公告之日起至中央銀行函示指示被告為其加保之日止
之期間確有遭服務機構短報投保年資而可認有受損之情事,
自應另行向中央銀行請求之,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以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62年11月29日起至65年7月
31日止未為其投保,違反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及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465號解釋之意旨,致使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短
少206,802元損害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違背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前開款項,及自原告退休日即
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並應將前開款項併同儲存員工退休優惠存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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