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
彭靖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靖凱無罪。
事實
一、吳進益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7時3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彭靖凱(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巷附近,吳進益因見該巷10號 張旺蒲 住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7時45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外幣【外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錢及外幣共計約10,0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彭靖凱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進益離開現場。吳進益再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徒步返回上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把,持以竊取停放在上址門口、為張旺蒲之女婿藍德勝所有而由張旺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嗣行駛至宜蘭縣○○鄉○○路○○○○號附近產業道路時,吳進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翻覆,遂棄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旺蒲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附近產業道路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汽車鑰匙1把),並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並通知彭靖凱、吳進益到案說明,經吳進益繳回上開竊得之外幣6張(車輛、汽車鑰匙及外幣均經張旺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旺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進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進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進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45-48頁),足認被告吳進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述其置於車內之行照及行車紀錄器亦遭竊且未經扣案發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拿取上開二樣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進益確有竊得上開二樣物品,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對被告吳進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吳進益並未竊得上開二樣物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進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進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進益先於當日7時45分許侵入住宅偷竊銅板與外幣,再於同日7時58分許侵入住宅偷竊汽車鑰匙並竊盜汽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吳進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吳進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進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產,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造成他人不安全感,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罪致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吳進益所竊得之財物為銅板及外幣(共計約10,000元)、汽車鑰匙1把及汽車1台,其中外幣6張(共計約1,000元)、汽車鑰匙1把及汽車1台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119頁),惟上開車輛因被告吳進益駕駛不慎翻覆路邊受有損害,被告吳進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經彌補,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鐵工為業,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進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經被告吳進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此經被告吳進益自承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外幣6張、汽車鑰匙1把及汽車1台等物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可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經扣案之銅板之犯罪所得,依法即應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吳進益竊得銅板之多寡於認定上顯有困難,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現金約損失1萬元,外幣約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吳進益竊得之銅板價值為9,0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靖凱與同案被告吳進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6日上午,由被告彭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告訴人張旺蒲住處,由被告彭靖凱負責把風,同案被告吳進益則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外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把,並持以竊取停放在上址門口、為張旺蒲之女婿藍德勝所有而由張旺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同案被告吳進益駕駛該車離開,被告彭靖凱並駕車尾隨於後。因認被告彭靖凱與同案被告吳進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靖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進益於警詢中所供述:伊完成竊盜行為後,係自行駕駛贓車離去現場,並未搭乘被告彭靖凱之汽車等語,經核與被告彭靖凱所辯:當日吳進益來電表示機車沒油需要幫忙,隨即至電動遊藝場與伊碰面,伊剛好要○○○鄉○○路○巷(即案發現場)找朋友聊天,吳進益就一同隨行,聊完天駕車要返家時,吳進益在途中之新城橋下要求下車,伊讓吳進益下車後,便自行駕車回家休息云云不符,及告訴人張旺蒲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擷取畫面數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靖凱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進益共同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是要去宜蘭縣○○鄉○○路○巷找朋友「 江正富 」聊天,同案被告吳進益說要跟伊一起去,到場後伊就與「江正富」聊天,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吳進益去那裡或去做什麼,後來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一起離開,同案被告吳進益在中途說要下車,伊讓同案被告吳進益下車後即駕車返回家中,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吳進益有返回上址偷竊車輛,亦不知道同案被告吳進益駕駛贓車行駛於其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彭靖凱有於當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至宜蘭縣○○鄉○○路○巷處,而同案被告吳進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進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本院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業經認定如前。
同案被告吳進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後來離開現場係駕駛偷來之車輛,沒有再上被告彭靖凱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則證稱:伊當日有搭乘被告彭靖凱的車離開現場,到前面一個大橋的地方,伊就叫被告彭靖凱把伊放下, 伊才 自己回去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核與被告彭靖凱前開所辯:後來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一起離開,同案被告吳進益在中途說要下車,伊讓同案被告吳進益下車等語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見「同案被告吳進益於同日7時53分許自告訴人住處離開後,走向被告彭靖凱停放車輛處,被告彭靖凱於同日7時54分許也走至停車處,並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情相符,是被告彭靖凱確有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離開現場乙情,亦堪認定。
(二)然查,同案被告吳進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證稱:全案都是伊一人所為,沒有其他共犯;伊一開始是想陪被告彭靖凱去找人,後來臨時起意跑去隔壁行竊,被告彭靖凱不知道伊去行竊,也沒有幫伊把風;伊有看到被告彭靖凱跟他朋友聊天,被告彭靖凱跟他朋友是在騎樓下聊天;伊跟被告彭靖凱說要去前面看看;伊後來叫被告彭靖凱載伊離開到前面一個大橋後,又跟被告彭靖凱說要去別的地方,叫被告彭靖凱把伊放下,伊就自己回去偷車;被告彭靖凱沒有等伊偷車,也不知道伊有偷車;伊是後來開贓車到新城橋才看到被告彭靖凱跟在伊後面,但被告彭靖凱並不知道伊開車在他前面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76、
90-92頁)。核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彭靖凱於當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至宜蘭縣○○鄉○○路○巷附近後,二人先於巷道末端來回走動交談;嗣於7時42分許,同案被告吳進益開始在巷道內走動並四處觀望查看以物色下手目標時,被告彭靖凱仍在原處來回走動,或站或蹲;至同日7時45分許,被告吳進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被告彭靖凱仍在原處來回走動;然於同日7時47分50秒,被告彭靖凱往畫面右方住家處走去,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不到被告彭靖凱之身影,直至同日7時54分44秒,才又見被告彭靖凱自畫面右方走至其停放車輛之處,並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5-48頁),依上開監視畫面勘驗內容,被告彭靖凱自同日7時47分50秒至7時54分44秒間約莫6分多鐘之期間內,確有走向監視錄影畫面右方住家處,而未為監視畫面拍攝之情,則被告彭靖凱前開所辯:伊當日前往該處係為與友人「江正富」聊天;伊會在外面走動係因為伊朋友中風,要走出來比較慢;伊在外面等他,等他出來之後伊就進去他家門口跟他聊天;監視器沒有拍到伊朋友,是因為他都只在他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0、47、94頁),即難認全然無稽。
(三)又查,同案被告吳進益於當日7時58分許,再度回到告訴人上址住處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贓車離開現場,於同日8時4分7秒許,行經永同路1段與同新路口,於同日8時5分54秒許,行經枕山路與同新路口;再於同日8時7分29秒許,行經枕山路與坡城路口。於此同時,被告彭靖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於同日8時4分54秒許,行經永同路1段與同新路口,於同日8時6分58秒許,行經枕山路與同新路口,於同日8時9分29秒許,行經枕山路與坡城路口,此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取圖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4頁),上開情節固堪認定。然被告彭靖凱就此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吳進益有返回上址竊車之情事,伊於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離開上址後,同案被告吳進益在新城橋邊說要下車,伊放下同案被告吳進益後,即開車返回伊家;伊回家一路經過同新路、永同路,往枕山方向開上去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經核與同案被告吳進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分別供述、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彭靖凱有跟在伊後面,全程都是伊一人所為,沒有共犯;伊叫被告彭靖凱載伊離開,說要去別的地方,開到前面一座大橋的地方,伊就叫被告彭靖凱把伊放下,伊自己回去偷竊車輛,被告彭靖凱沒有等伊,也不知情;伊偷到車之後心裡很緊張,所以開很快一直超車,開到快到大礁溪的路上,才發現被告彭靖凱的車在伊後面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0-92頁)相符。且查,被告彭靖凱之住處為「宜蘭縣○○鄉○○路○○號」,被告彭靖凱自宜蘭縣○○鄉○○路○巷處駕車返家,確實可能經過上開路口監視畫面擷取圖片所示「永同路與同新路口」、「枕山路與同新路口」、「枕山路與坡城路口」等路段,而同案被告吳進益駕駛贓車不慎翻覆而棄車之處所為「宜蘭縣○○鄉○○路75之3號」附近產業道路,恰與被告彭靖凱返回住處之路線相同,則被告彭靖凱因而與同案被告吳進益均駕車行經同一路段,即與常情不相違背。再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被告彭靖凱家住宜蘭縣員山鄉一帶,同案被告吳進益則住宜蘭縣礁溪鄉一帶,當日原係由被告彭靖凱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鄉○○路○巷處,以地緣關係而言,被告彭靖凱對於宜蘭縣員山鄉一帶應較同案被告吳進益為熟悉,若被告彭靖凱果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竊盜犯行中分擔把風行為之情,被告彭靖凱理應駕駛車輛在同案被告吳進益前方領路,並先行探勘前方有無警方巡邏以確保其二人之犯行不會被警方查悉,然觀上開事證所示,被告彭靖凱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同案被告吳進益後方,未有帶路、開路或先探勘前路之情況,此與被告二人之地緣關係顯然不符,更與一般竊盜把風之情形有所不同;反觀同案被告吳進益前開所證:伊因為偷車,心裡很很緊張,所以開很快,一直超車,後來才發現被告彭靖凱之車輛再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衡情並非全無可能,足徵被告彭靖凱所辯:伊不知悉同案被告吳進益上開竊盜犯行,亦不知道同案被告吳進益駕駛贓車行駛在伊前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以被告彭靖凱與同案被告吳進益駕駛車輛前後行駛之情節,遽認被告彭靖凱即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
(四)依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彭靖凱確有於當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至宜蘭縣○○鄉○○路○巷處;同案被告吳進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為竊盜犯行;且被告彭靖凱嗣後於同日7時55分許確有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進益離開現場;嗣後同案被告吳進益於同日7時58分許又返回現場竊取車輛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彭靖凱就同案被告吳進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把風之行為分擔,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彭靖凱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靖凱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彭靖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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