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純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純奇於民國107年4月1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鄉○○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李純奇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純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純奇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係以混合上開2種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詢問並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行為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此部分符合自首,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被告雖僅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自首,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嗣於偵查中另坦承該次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僅論以一罪,然實質上仍屬施用兩種毒品,其產生之藥癮危害性更大,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