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靖凱(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雖堅詞否認與同案被告 吳進益 共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以當日伊是要去宜蘭縣○○鄉○○路○巷找朋友「 江正富 」聊天,對於同案被告吳進益偷竊車輛乙節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然被告彭靖凱自本案偵查至審理之一年有餘之期間內,不僅未能舉出「江正富」之正確地址以供查證,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其證其說,則其辯詞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吳進益雖稱,伊是在被告與伊一起離開後,再自行返回現場行竊等語。惟查,依原審勘驗卷附光碟所示,同案被告吳進益係於同日7時53分許自現場離開後,走向被告彭靖凱停放車輛處,被告彭靖凱於同日7時54分許也走至停車處,並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同案被告吳進益於當日7時58分許,再回上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贓車離開現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吳進益於該日7時55分許又回到現場,則短短3分鐘內,同案被告吳進益怎可能如被告等人所辯,先共同駛離現場而單獨行竊?衡以一般人之腳程時間,共同被告吳進益斷無於3分鐘內先與被告一同坐車駛至前方大橋處、再自行下車徒步返回現場之理。原審未察此節,遽然採信本案被告二人維護卸責之稱,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 法洵 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查被害人 張旺蒲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家,於106年5月6日上午8時許,住家及車輛(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遭竊車輛)遭竊盜,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彭靖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一男子在行竊,而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至11時30分止受警詢問,其供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到該處是找朋友,吳進益順路搭乘其所有小客車,不知吳進益到該處作何事,返程時,吳進益亦搭其小客車,但吳進益在○○橋下要求下車,讓他下車後,其即返家休息等情(見警卷第6頁),被告未指稱朋友姓名,警員亦未追問,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之後,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案(見偵卷第31至35頁),之後檢察官將被告及吳進益以共同竊盜提起公訴。直至107年2月23日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始稱:案發當日到○○路0巷附近找江正富聊天(見原審卷第30頁),後於同年3月21日第2次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江正富,並稱查到地址再陳報(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而原審於107年6月27日即審理終結,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14日發佈通緝,於106年10月1日遭緝獲發監執行迄今,有本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認有找江正富為其作證之必要,距同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僅三個月有餘,之後被告因另案或被傳喚執行、被發布通緝,而四處逃匿中,尚難以此推定被告長達一年多的時間都在尋找江正富,卻找不著。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詞,即難認有據,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原審勘驗檔名「0_00_0_000000000000」巷道錄影光碟(下稱甲巷道錄影光碟)結果:
07:45:02吳進益自畫面下方離開,
07:58:12吳進益自畫面上方出現,徒步行走於巷道,並四
處觀望,
07:58:42吳進益自畫面下方離開等情,有上開巷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查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另原審勘驗檔名「0_00_0_000000000000」巷道錄影光碟(下稱乙巷道錄影光碟)結果:
07:53:38吳進益自一旁住家走出,從B車(指被竊小客車)車後走至轉角A車(指被告自用小客車)處。
07:54:44彭靖凱自畫面右方住家處走入畫面,也往轉角走至A車處。
07:55:09A車倒車後往畫面上方駛離現場。
07:58:38吳進益自畫面下方出現,從畫面上方徒步行走於該巷道,並自B車車尾走至一旁住家。
08:01:55吳進益自一旁住家走出,走至B車旁,以不明物
品開啟車門,駕駛B車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巷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
經對照上開甲、乙巷道監視器錄影光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至現場之A車,於當日7時55分離開該巷道,於7時58分吳進益返回該巷道被害人被竊住所前等情,應可認定。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後來與江正富聊完天之後,我載吳進益一起離開,吳進益叫我載他至○○橋邊下車,大概距離○○路2分鐘的車程…」(見原審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橋到現場用跑的3分鐘可以到。我的車開2分鐘,因為車子快拋錨了」(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參見吳進益於原審稱「我是後來在(跟)彭靖凱的車旁邊,跟彭靖凱說叫他不用等我,我沒有上彭靖凱的車,我後來就從另一邊走了,再繞回巷子牽車」(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嗣吳進益於原審作證時稱「我叫彭靖凱載我離開,我說我要去別的地方,開到前面一個大橋的地方,我就叫彭靖凱把我放下,我就自己回去偷那輛車」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關於吳進益究竟有無於當日上午7時55分,坐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吳進益說詞反覆,前後不一,而被告則始終稱其有載吳進益離開,在○○橋下讓吳進益下車,是關於被告有無開車載吳進益離開該巷道,並於駛至○○橋邊時讓吳進益下車乙情,就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再者,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短短3分鐘內,同案被告吳進益怎可能如被告等人所辯,先共同駛離現場而單獨行竊?衡以一般人之腳程時間,共同被告吳進益斷無於3分鐘內先與被告彭靖凱一同坐車駛至前方大橋處、再自行下車徒步返回現場之理」等情,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審認其真偽,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摘,本院尚無法確認其真偽,並以此積極作為認定被告與吳進益共同行竊之犯罪證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本案犯罪,其被訴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