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宗學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宗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學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2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13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之10
5年11月2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並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比對前後2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則無差別;又以後案之酒測數值為0.29毫克,且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後案再犯時間不過前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案發當時受刑人駕車竟是要接送學童等情,益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受刑人主觀上亦完全無視於禁止酒後駕車之相關法律規範,自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由此,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復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再度恣意犯罪,即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㈢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於前案之緩刑
期內之105年10月2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67號,下稱另案),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雖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撤緩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但因另案與後案係屬不同二案,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3日)更在本院106年撤緩字第12號裁定作成(106年4月19日)、確定(106年5月12日)以後,本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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