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自我約束,仍輕率與不明身分男子通姦,並因而懷孕生子,其所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應予非難,又兼衡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4月14日與 鄭紹英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年5月、6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東區某PUB內,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乙次。嗣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黃○○(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二、案經鄭紹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紹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3890號函暨函附之戶籍登記催告書、105年11月10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600763號函暨函附之出生證明通報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18日健保醫字第10500671008號函暨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徐文良 婦產科105年11月30日回函、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