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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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其中犯罪事實㈡所載部分,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之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13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於106年4月7日確定),並已檢卷送該管檢察官執行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本案係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本件免訴部分,聲請認係數罪,是仍應另為判決(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楊震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2時28分,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利用購物作為掩護,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統一蔥燒麵1包、黑松沙士1瓶,藏放在衣物內離去;㈡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純粹喝咖啡1瓶、麥格黑啤酒1瓶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震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勳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