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急搜字第15號聲請人即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搜索人 陳績
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上開聲請人即搜索人對被搜索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0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行政組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網路搜尋發現疑似招攬性交易客人廣告,遂於是日16時36分許喬裝嫖客加入對方名為「咪可」之LINE帳號對談,對方告知顯為性交易服務項目之術語,經約定見面時間,對方告知當日17時已有約,地點○○○區○○○路○○號,警方佯約定同日18時許見面,並推○○○區○○○路○○號樓上有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極高,遂派員到場觀察,復於同日17時5分許,見一名男子搭乘電梯上樓,進入該址10樓之10內,警方在外守候,聽聞房內有女性嬌喘聲、雙方談及「潤滑液」、「保險套」等字眼,及洗澡沖水之聲響,判斷房內正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極高,經守候至房門開啟時,在場人員當場告知並出示警察身分,因警方依現場跡證綜合判斷,確信房內至少有應召小姐及房客在內從事性交易犯罪,並可能尚有其餘媒介人員在場涉及控管應召小姐工作狀況等人口販運情事,如未現場及時處理,恐遭湮滅相關事證、人證,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逕行搜索,現場發現應召小姐甲○、嫖客 林本堂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未使用保險套數十枚,及嫖客林本堂支付應召小姐甲○之性交易代價新臺幣3,000元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不符合上揭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應予撤銷。
三、查,聲請人指稱實施搜索前,確信上址房內至少有應召小姐與房客在內從事性交易等語,然縱然為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此部分亦僅屬行政裁罰問題,報告意旨認涉及犯罪,顯屬誤會。至聲請人空言指稱現場「可能尚有其餘媒介人員在場涉及控管應召小姐工作狀況等人口販運情事」,然並未提出實據說明,況報告意旨既認斯時房內正從事性交易,實難想像現場除從事性交易雙方外,尚有他人在場,其空指稱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云云,不足信採。從而,本院認本件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第3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要件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