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綉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空白簽賭單伍拾張、筆記型電腦壹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綉晶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0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6年4月10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萬6,300元、空白簽賭單50張、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105年度紅保字第743號、第74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026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並於106年4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扣案之賭資1萬6,300元、空白簽賭單50張、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具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之賭資5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賭資6萬6,300元,其中5萬元係店內刮刮樂收的等語,否認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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