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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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慧君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萬473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767元,利率0%,分180期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收入不高,又單獨扶養兩位幼子,各為9及11歲,每月結餘僅2,000多元可供償還各債權人,無法同意該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月付5,767元、共分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考量其收入不高,又要單獨扶養兩位幼子,無法同意該方案致與台新銀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104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泓秀檳榔店,每月薪資9,000元,並領有身障津貼每月4700元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5,2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丁國慶 即泓秀檳榔店在職證明書、丁國慶即泓秀檳榔店薪資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9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依其任職於泓秀檳榔店之每月收入9,000元及每月領有社會補助9,900元,合計為18,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4,000元、膳食費4,800元、水電費1,125元、電信費250元、機車加油費600元、勞保費959元、預備金500元,合計12,234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勞工保險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119至120頁),經核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生活必要且無浪費情形,故認尚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離婚後其獨自監護其2名未成年兒子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卷第30頁),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與前配偶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4,2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9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234元及扶養費4,200元後,每月剩餘2,466元。參以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期還款5,76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還款金額,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縱認以債務人目前負債本金1,037,901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35年1個月至35年2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37,901÷2,466÷12≒35.07),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借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