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108年度復偵字第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
222號),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博愛橋南端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入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多處重挫傷右手、雙膝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甲○○即主動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調查報告、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到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故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則就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兼衡其過失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代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1個成年、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