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5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
共14.42公克,淨重共12.4676公克)而持有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12.46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114公克)而持有之。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12.46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11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廖豐裕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47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6月6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燒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豐裕因身上之毒品均已施用完畢,乃於同日晚間8時許,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上,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4.42公克,淨重共12.4676公克)而持有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天祥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於其夾克口袋內扣得上揭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豐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可資佐證。而被告曾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3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揭2段刑期後,於100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另件贓物案件所處拘役55日),於101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稱本案扣案毒品來源之姓名不詳女子,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而其所稱仲介購毒者為「不良」等語,經被告所稱之門號持有人 賴木良 於本署偵查中所否認,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豐裕或介紹藥頭給他,他被扣到的半兩安非他命,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自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遽指賴木良係為其介紹販毒之人,是本案均未有依被告之供述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