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告 鄭清男 被告 朱政義 被告 卓清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成立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政義知悉原告急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1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訂立如附件一契約書,該契約金額與實際訂約金額不同;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沒有介紹人,其與被告卓清揚互不認識,怎有契約,雙方並無立約真意,系爭土地現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建良 ,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且積欠抵押權人林建良10多萬元。原告所積欠上開債務都有被追償,但都沒有清償,因為沒有錢。請准判決如聲明所示,俾其憑以向西螺的代書拿回證件,若如附件一、二之契約無效,其應可塗銷抵押權,為此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朱政義、與被告卓清揚間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契約均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蓋如就確認訴訟之對象不為任何限制,一概要求法院請求裁判,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增生當事人間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顯與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有違。
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確認契(漏載「約」)不成立」(本院卷第3頁),嗣聲明請求判決與被告2人間就如附件一、二之契約無效(本院卷79至80頁、102至103頁),本院考量系爭訴訟已多次命原告補正(本院卷17、25、42、48),且採行書狀先行程序,因認無庸再為無益之闡明,增生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之必要,爰就其聲明審酌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惟由所提出
其對被告2人所提出背信等案件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7359號及偵續42號,見本院卷11至14頁)、存證信函(本院卷14頁),暨參酌其就本院所詢問:無效之確認利益?答以:我只是想塗銷我土地上的抵押權、確認無效的話我可以塗銷抵押權,判決無效,我就可以到西螺將我的證件拿回來等情(本院卷79頁反面、102頁反面),足見原告係因被告朱政義找 何書卿 為「人頭」,向原告買土地,再由被告朱政義先後介紹訴外人林引發、被告卓清揚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其中林引發土地買賣未成,而被告卓清揚原承諾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向他人借款之後,即會以借得之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完成過戶,詎被告卓清揚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芳瑀 、借得30萬元後,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未完成買賣過戶,致系爭土地上現仍有上開抵押權,原告亦無從藉由土地買賣之順利進行,以所得價款清償積欠他人債務,復又衍生西螺 林代書 向其催討9625元之爭議,而欲藉本件訴訟塗銷上開抵押權、向林代書拿回證件。惟原告得否塗銷抵押權、拿回證件,本應向前開抵押權(張芳瑀)、前開證件持有人(西螺林代書)各自主張,自無從藉由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朱政義、與被告卓清揚間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契約均無效,達其目的。
㈡再者,原告自陳應被告朱政義要求書立如附件一、二所示契
約,又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在我跟 卓聖枝 去代書那邊辦抵押權設定的前一個小時,我才見到卓聖枝,當時朱政義跟我說,他找了卓聖枝是要來買我的地,只說他是買主,其他的交易細節都沒有講,我只知道卓聖枝要買我的地,然後我就被帶去代書那邊。」、「(問:卓聖枝說要買你的地,條件就是他向張芳瑀借貸30萬元,拿這30萬元去辦土地過戶,繳交土地增值稅,所有的土地代書費及手續費,但是必須先用你的地擔保他向張芳瑀的借款,所以你同意用你的地設定張芳瑀的抵押權?)是。(問:這是在你設定抵押權之前就約定好的?)沒有,我是第一次見到卓聖枝,他是當場跟我說明的,是卓聖枝跟我約定這些條件,朱政義只是介紹我和卓聖枝認識,朱政義帶我去代書那邊。」等語。被告卓聖枝亦稱當初係透過被告朱政義之介紹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來伊發現系爭土地並非建地,無從開發牟利,所以伊沒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完成過戶等語。被告朱政義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找到新買主即被告卓聖枝,由被告卓聖枝與原告當面磋商買賣契約之條件,伊還借4萬元予原告償債及支應買賣相關手續費用;被告卓聖枝與原告協商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萬元向他人貸款,被告卓聖枝取得貸款後再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然被告卓聖枝取得貸款後並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致生糾紛等語,可見原告應有授權被告朱政義代覓買主、仲介土地,原告與被告卓清揚(即卓聖枝)則有就系爭土地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另原告有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人張芳瑀之30萬元債權,則彼等本件土地交易後續衍生之抵押權爭議,倘原告認被告朱政義介紹被告卓清揚前來買賣,損及其權利或衍生金錢糾葛,而與被告2人另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關係,必待原告明確主張其法律關係、損害額,暨被告2人據以表明爭執、不爭執後,倘雙方契約關係如何定性有爭議,或就如附件一、二約據所生權利義務有爭議,始由法院依雙方具體攻防內容為調查。苟原告為達塗銷抵押權、拿回證件之目的,請求裁判如聲明所示,本院勢須針對其聲明解讀附件一、二契約之意旨,惟實際無法解決原告與被告朱政義介紹被告卓清揚買受原告土地衍生之爭議,亦無法釐清彼等法律關係,縱一再闡明,進而裁判,日後仍治絲益棼,衍生法律關係之複雜,自無必要。
三、綜據上情,原告主觀上縱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實際欲藉此解決最高限額抵押權、代書所持證件等爭議,此種不安狀態,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甚明。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確認利益,其訴不應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