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乙○○、甲○○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㈢第29行「2月2日」更正為「2月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㈢所犯法條㈠第3、4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更正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並補充「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 林智仁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另補充:㈠被告乙○○、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渠2人之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直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對被告乙○○諭知緩刑之條件。期被告乙○○能因此義務勞務,矯正其不當觀念並自我警惕,勿再蹈覆轍。又便於上開義務勞務之執行,本院認為上開義務勞務之提供對象(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由執行檢察官依據被告之生活情形、健康狀況及本件之特性,在不影響其工作時間之情形下,予以指定,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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