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壹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即94年5月16日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列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亦即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6月│94年5月16日│││9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年度偵字第412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641號│96年度斗簡字第292號││事實審├───┼────────────┼────────────┤││判決│94年10月18日│96年7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641號│96年度斗簡字第292號││判決├───┼────────────┼────────────┤││判決確│94年11月4日│96年10月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役或罰金金額或│年度聲減字第661號減為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褫奪公權期間│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9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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