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共計拾貳枚及指押共計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第4行起補充更正為「自95年4月18日17時25分許至隔日16時29分許為止之期間內,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計12枚及指押共計22枚,並將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藉以分別表示本人確認筆錄內容真實、扣押物品係其持有而為警方扣押及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各對於犯罪偵查、訊問對象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另於96年2月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乃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乙○○本人到庭訊問後表示其先前從未經送觀察、勒戒,此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所附『乙○○』指紋與乙○○本人所按捺之指紋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243號案件卷宗影本」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偽造「乙○○」之署名、指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乙○○」署名及指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4月18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詢筆錄中偽造「乙○○」署押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偽造署押之犯行,或係屬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或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為逃避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責,又擅自冒用「乙○○」之名義應訊,進而接連偽造「乙○○」之署押,不僅使被冒名之人遭受到刑事訴追之不利益,亦損及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確認犯罪行為人身分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冒名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之「乙○○」署名共計12枚、指押共計2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罪名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95年4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乙○○」署名2枚、指押10枚。
二、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偵查隊95年4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乙○○」署名2枚、指押6枚。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逮捕拘提通知書:「乙○○」署名1枚、指押1枚。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署名2枚、指押2枚。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署名2枚、指押2枚。
六、口卡片:「乙○○」署名1枚、指押1枚。
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之訊問筆錄:「乙○○」署名1枚。
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4月19日16時29分許之訊問筆錄:「乙○○」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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