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7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育安於民國105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鎮○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70公里通過該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李林滿 騎乘腳踏○○○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讓幹道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林滿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左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