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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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國維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母親節前之某日晚上10時許,駕車前往雲林縣○○鎮○○路○段之「大台北婚紗」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旁道路與 蔡順吉 碰面,嗣搭載蔡順吉行駛至鄰近之揚子中學附近,在其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交付予蔡順吉吸食所生煙霧1、2口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吉施用。後因警追查蔡順吉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案件,經蔡順吉供述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9、138、141頁),核與證人蔡順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證人蔡順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嫌犯姓名:蔡順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應受尿液採驗人:蔡順吉)各1份、證人蔡順吉指認與被告相約碰面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51頁)等證據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蔡順吉為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見偵卷第47頁),被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上開為轉讓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⑵101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⑶101年度虎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⑷101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101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揭假釋前之101年間,即有前述數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而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違禁物,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然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屢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外,現更進一步轉為毒品之提供者,其對外散播毒害之舉,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亦有高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自上述前案紀錄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數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且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除己身沾染毒品惡習外,甫於105年11月間假釋期滿,未及1年竟又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僅1次,尚查無其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馬達維修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前與父母同住,雙親均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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