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原易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國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阮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阮國豪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阮國豪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8日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阮國豪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被告於106年8月18日12時15│││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1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表(代號:里三地106080│(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應之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里三地1060││││8022)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⑵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