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 梁雅文 相對人福龍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分期給付方式為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12日各給付7,500元,自同年3月12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9月11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應於105年1月12日給付7,500元,而竟未給付,依調解結果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款項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