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告 宋陳秋儀 被告 莊茜雯 (原名 黃莊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8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5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85年1月25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35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2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2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同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會期則自當日起至87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1次。原告因被告稱其中1名會員 何益昌 繳納會款遲延,而頂替何益昌加系爭合會。惟被告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於系爭合會之開標日,在被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未經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冒用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未到場會員名義標得該會期,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告知其他真實之活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包含原告之系爭合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標金。
(二)又被告明知自己財力欠佳、經濟窘困而週轉不靈,並無資力且無意返還借款,系爭合會已運作異常出現冒標情事,竟利用其與原告為鄰居,且為系爭合會會首及會員而具有一定信任關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先後於86年5月5日、86年11月5日,在原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以欲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文山區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60萬元、96萬元,並為取得原告之信任,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為擔保,而後被告復於87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陸續以房屋裝潢、生活所需等藉口,向原告借款共計1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6紙,作為後續之還款擔保。復簽署合會讓渡書,表明願將被告所有之應收會費轉讓予原告,而藉上開方式取信於原告,因而取得原告款項296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被告嗣宣佈系爭合會停會,且未返還借款,即避不見面。系爭合會於停會時,已進行29會,原告即因系爭合會停會,受損58萬元。加計被告以前開詐欺方式取得之借款296萬元,原告共計損失354萬元(計算式:580,000+2,960,000=3,540,000)。被告因前揭行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公訴,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罪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合會共35會,被告因自身週轉不靈,而利用前開方式,冒用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名義標得系爭合會標金,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告知其他真實之活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包含原告之系爭合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該次標金。於被告宣布停止系爭合會時尚餘6會,已進行29會,每會標金為2萬元,標息最低2500元,最高6000元等情,有系爭合會互助會會單、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 林甘 、 吳葉添妹 、 邱徐秋蓮 、 潘瑜婕 、 黃何最 、 朱春玉 等證述可證(見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14587號影卷第1至6頁、第7至1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影卷第32至37頁、第40頁、第73至7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影卷二第7至31頁、第33頁背面至35頁、第39至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51頁)。又被告明知自己財力欠佳,週轉不靈且無還款意願,以購置文山區房屋為由,分別於86年5月5日、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96萬元,並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以為擔保。前開系爭合會已運作異常出現冒標情事,被告竟利用其與原告為鄰居、合會會首及會員而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機會,於87年6月前不詳時日,陸續向原告借貸140萬元,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另開立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6紙,復簽署合會讓渡書表明願將所有之應收會費轉讓予原告以擔保還款。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亦經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票據、合會讓渡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37號影卷第2至6頁、第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影卷36至3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影卷第14至15、19至2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影卷二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提起公訴,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125至131頁)。足認被告以虛構其他活會會員得標方式冒標,詐欺包含原告之系爭合會會員,取得系爭合會會款,且明知自身無資力返還借款,仍施行上開詐術,取得原告信任,交付無法兌現之票據詐騙原告交付前開借款。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冒標方式,詐欺包含原告之系爭合會之會員繳納匯款,並致使系爭合會無法繼續,且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交付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屬於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而應准許。查,原告因被告冒標詐得系爭合會款項,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因參與系爭合會歷次給付之會款。再原告參與系爭合會,依預定之計畫,應有得標取得會款機會,至少於被告宣布停止系爭合會時,可得死會會員會款,即以每會2萬已進行29會計算,共計58萬元(29×20,000=580,000)。然系爭合會因被告冒標,無法續行導致停會,原告應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惟計算其預期之利益,應以原告預計可標得之會款總額,扣除原告前已交付之歷次給付會款,方為原告依預定計畫所可得之利益。因此,合計前開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應賠償其冒標系爭合會所致原告損害58萬元(包括1.原告所受損害即歷次已繳納會款,加計2.原告所失利益,即58萬元扣除歷次已繳納會款)。再被告以前開詐術取得原告信任而交付借款296萬元,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借款所受損害,即為296萬元,亦堪認定。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4萬元(計算式為:580,000+2,960,000=3,54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種類│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1│TH0000000│86年5月5日│600,000元│本票│90年5月5日│被告│├──┼─────┼──────┼─────┼────┼──────┼────────────┤│2│TH0000000│86年11月5日│360,000元│本票│90年4月5日│被告│├──┼─────┼──────┼─────┼────┼──────┼────────────┤│3│TH0000000│86年11月5日│600,000元│本票│90年11月5日│被告│├──┼─────┼──────┼─────┼────┼──────┼────────────┤│4│QA0000000│87年6月5日│70,000元│支票││被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QA0000000│87年9月23日│100,000元│同上││同上│├──┼─────┼──────┼─────┼────┼──────┼────────────┤│6│QA0000000│87年9月26日│100,000元│同上││同上│├──┼─────┼──────┼─────┼────┼──────┼────────────┤│7│QA0000000│87年10月1日│100,000元│同上││同上│├──┼─────┼──────┼─────┼────┼──────┼────────────┤│8│QA0000000│88年3月5日│730,000元│同上││同上│├──┼─────┼──────┼─────┼────┼──────┼────────────┤│9│QA0000000│89年10月5日│300,000元│同上││同上│├──┴─────┴──────┴─────┴────┴──────┴────────────┤│計算式:││600,000+360,000+600,000+70,000+100,000+100,000+100,000+730,000+300,000=2,9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