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隆選任辯護人楊瀚瑋律師
詹義豪律師 廖于清 律師被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銘隆犯 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智凱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銘隆、許智凱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寶茂萊茵社區」之住戶,翁銘隆並於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委員,許智凱則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
4月23日止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第3、4屆之主任委員,詎翁銘隆、許智凱於 上開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廠商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用以贊助該社區住戶文康、聯誼活動之款項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管委會,而係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 盧柏鈞 於10
4年間接任該社區管委會第5屆主任委員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告知曾先後交付上開贊助款項,乃查閱管委會帳戶,未見有何贊助款項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柏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盧伯鈞 於警詢時之陳述、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04年11月13日揚昇字第104111301號函,為被告翁銘隆、許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翁銘隆、許智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0、5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6頁),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魏偉恩林盛 筆、 王佐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翁銘隆、許智凱之辯護人固曾爭執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審查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10、46頁),然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洵無足採。另證人 林桂文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被告翁銘隆之辯護人爭執其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其作證前後未經具結,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銘隆、許智凱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被告許智凱並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廠商贊助款項,且未將該筆款項存入管委會帳戶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①被告翁銘隆辯稱:我完全沒有從合作廠商那邊收到任何錢,管委會之前的總幹事王佐仁曾因攻擊我,經我提告後被法院判刑確定,王佐仁之總幹事職務因此遭撤換,嗣後其才對我有不實的指控,我懷疑他是挾怨報復;我們社區是委由物業公司轉包給其他廠商,所以管委會委員沒有向合作廠商收取回饋金之經驗、概念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翁銘隆在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期間,並未經手管委會之款項及財務管理,管委會的收款及入帳均由承包社區管理之保全公司所派駐社區的總幹事負責,社區的業務分配係由保全公司執行,主任委員只是跟其他委員開會討論執行的方向、檢視執行的結果,並無選定合作廠商之權利等語為其辯護。②被告許智凱則辯稱:我沒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附表二編號2的6,
000元是我去請普眾科技公司贊助的,但是已經在103年之中秋聯歡晚會時,用於買啤酒供社區居民飲用,並沒有占為己有;我承接被告翁銘隆之主任委員職務後,在第4屆任內發生社區總幹事王佐仁毆打翁銘隆事件,當時我要求物業公司及管委會保留所有現場錄影錄音證據,但是管委會多數委員認為是兩人私底下恩怨而拒絕提供現場影帶,我因此在該案審理中出庭擔任證人,所以我懷疑他們是挾怨報復我;在我任內,物業管理都是由揚昇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保全公司)統包管理,至於廠商有無交付回饋金給揚昇保全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許智凱身為第3屆主委,其為讓中秋聯歡晚會活動內容更豐富而向 應華 棟爭取贊助,乃是為社區住戶爭取權益,並非為其個人私益所為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被告翁銘隆、許智凱確有先後於上開期間擔任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第1、2屆及第3、4屆主任委員,以及被告許智凱確有於103年擔任第3屆主任委員期間,向承攬寶茂萊茵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之合作廠商即普眾科技公司之負責人 應華棟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等事實,分別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寶茂萊茵社區101及103年間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10號卷【下稱他卷】第111至148頁),且被告許智凱曾向普眾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應華棟收取上開款項乙節,復據證人應華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44、82、83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翁銘隆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贊助款,被告許智凱亦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贊助款部分:
1.查,被告翁銘隆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廠商贊助款乙節,業經證人即昌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昌億機械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林桂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昌億機械公司於101年間與寶茂萊茵社區簽約,負責該社區機械停車位之維修及保養,1個月保養費是8,400元,簽約第1年時,我以信封包裝8,400元回饋社區的錢,於社區中庭交給被告翁銘隆,當時 魏總 即魏偉恩在場;第一次是直接在社區中庭交給主委,當時是魏偉恩約我,要我直接交給主委;當初簽約時,魏總告訴我簽約要回饋1個月保養費給社區,我同意,此為不成文規定,蠻多同業都差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1至343、348頁),核與證人即揚昇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揚昇保全公司原負責人魏偉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給付予社區的回饋金大概是每個案子第一個月的毛利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
2.次查,被告翁銘隆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廠商贊助款乙節,亦分別據①證人即名盛機電保養有限公司(下稱名盛公司)之負責人 林盛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盛公司曾給寶茂萊茵社區1萬元之回饋金,供寶茂萊茵社區辦活動使用,當時係與翁銘隆、魏偉恩及機械式停車維修廠商即昌億機械公司的林老闆一起在北投中央北路的餐廳聚餐,我當場拿了1萬元現金給翁銘隆,當時講好是社區活動的贊助,我是為了跟寶茂萊茵社區簽約才給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8、182頁);②證人即揚昇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揚昇保全公司原負責人魏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揚昇公寓大廈管理公司101年開始承攬寶茂萊茵社區,101年開始承攬後即有交付回饋金,每次均為12,000元即第一個月的毛利潤;第一次被告翁銘隆拿的時候是在北投的一間豆瓣魚餐廳,時間不確定是101年底或102年初,我記得是冬天;當時在場的還有昌億機械之林桂文、名盛機電之林盛筆等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
5、149、159頁);③證人即昌億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林桂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年續約時,仍要回饋8,40
0元給社區,魏總約我至北投豆瓣魚餐廳用餐,當時我親自將8,400元交給被告翁銘隆;第二次交付回饋金的時間應該是101年年底,我跟魏偉恩先到,我先到就先給,當時我跟魏偉恩是一起在豆瓣魚餐廳那邊交付回饋金給被告翁銘隆,之後機電維護保養公司的人才到;當時我有說這筆錢是回饋社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且其等所述於臺北市北投區餐廳聚餐並給付回饋金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翁銘隆之情節,互核亦屬相符。
3.再查,被告許智凱確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贊助款乙節,復據證人魏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智凱確認當選主任委員之後,可能是103年5、6月續約之際,當天社區開完會我們就走到關渡橋頭唱歌,在路上我把許智凱那一年的回饋金12,000元交給許智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6、139、154、168頁)。
4.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受上開廠商贊助款之事實,除經上開證人以前揭言詞證述明確外,上開證人所述其等為取得與寶茂萊茵社區締約、續約之機會,而交付回饋金之情節,互核亦屬相符,且證人魏偉恩所述復有經蓋印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及103年間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許智凱印章之折讓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頁),益足認所述顯非無稽,衡以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間有何深刻仇恨、嫌隙存在,是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從而其等所為證述,足堪信實。
5.至公訴意旨就林盛筆、魏偉恩、林桂文3人在臺北市○○區○○○路○○○○○○○○○○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翁銘隆之時間,雖認為係分別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100年間某日、101年年底某日所為,然證人林盛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餐廳給回饋金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魏偉恩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林桂文、名盛電機的人在北投的豆瓣魚餐廳同時交回饋金就這一次,也就是第一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翁銘隆亦陳稱其與林盛筆、林桂文、魏偉恩等人○○○區○○○路的餐廳聚餐僅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盛筆、魏偉恩、林桂文等人應係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之餐廳聚會時,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翁銘隆。又,衡酌證人林桂文前述:因契約即將在102年3月31日到期,所以在101年年底經魏偉恩打電話告知主任委員即被告翁銘隆相約於北投餐廳吃飯,談續約問題等語,足見其就上開聚餐之時間經過,記憶尚屬清晰,且證人魏偉恩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於100年10月19日才成立,不可能是
100年,不確定是101年底或102年初,我只記得是冬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林桂文所稱其等在上開餐廳聚餐、給付回饋金之時間係於101年底乙節,應屬可採,公訴意旨上開關於其等於臺北市○○區○○○路餐廳聚餐之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查,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贊助寶茂萊茵社區住戶文康、聯誼活動之款項後,均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管委會、計入管委會帳冊中,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自104年起始有將所收取之廠商回饋金,計入帳冊之紀錄乙節,有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107年5月15日(寶七)管字第0000000-0號函、寶茂萊茵社區100至103年間之財務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1至148頁,本院卷第86至122頁),足認被告2人確已將所收取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五)至被告許智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商贊助款,雖以前詞辯稱其業已於103年之中秋聯歡晚會時,將該筆款項用於買啤酒供社區居民飲用等語。經查:
1.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3年8月29日出售總價6,00
0元之啤酒至寶茂萊茵社區,而由王佐仁收受,此固有該公司107年4月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銷貨單、統一發票、贈品銷貨單及公司送貨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然查,證人王佐仁於偵訊時就此證稱:我於103年2月至105年3月擔任寶茂萊茵社區總幹事,我記得許智凱曾經去買1、20箱之啤酒,要我倒在冰桶,在中秋晚會時出售給來與會之住戶,我打好字將出售啤酒之紙條貼在冰桶時,被住戶制止,說這樣是營利行為,不可以做,之後我自己自掏腰包跟許智凱買了5箱啤酒請住戶喝,另外剩下之啤酒,就由揚昇保全公司幹部向許智凱買下,請住戶免費暢飲,並非許智凱免費請住戶暢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再證稱:103年社區中秋晚會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許智凱沒有買啤酒請住戶喝,當時被告許智凱要我弄告示牌賣啤酒,我依照他的意思,買冰塊、用大桶裝他買來的啤酒,貼要賣啤酒,後來有一位趙先生生氣表示也要賣東西,我為了大家和睦,故我及揚昇公司的幹部掏錢買啤酒請大家喝,結束此紛擾,錢是交給被告許智凱,魏偉恩最後到,我記得他有買1、2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
299頁),核與證人魏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中秋晚會當天,被告許智凱帶一些酒來,啤酒的錢好像是一些委員贊助,由一些委員和總幹事王佐仁每個人認購一些請住戶喝;我不記得我認購的金額,總幹事說每個人認購多少,我就說剩多少再跟我講,我就把錢直接交給主委或總幹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足徵被告許智凱並未於寶茂萊茵社區103年中秋節晚會活動時,購買啤酒免費供社區住戶飲用,被告許智凱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2.另證人即承辦寶茂萊茵社區103年中秋節晚會活動之 張家榮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年中秋節晚會當天,沒有人販售啤酒等語(本院卷第349、350頁),惟其亦證稱:
我不曉得所謂販售之事實,我僅負責協助將啤酒放進冰桶內,我不清楚中間費用之事,不清楚住戶拿啤酒是否要付費,我沒有經手啤酒之處理,此部分應該係王佐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顯見證人張家榮對於上開啤酒處理之經過並不清楚,本院自難憑其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許智凱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係利用擔任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侵占廠商所交付之贊助款,然社區相關費用之收取係總幹事應處理之事項,非主任委員負責收取,另有贊助費用一般亦由總幹事收取等情,業據被告翁銘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
3頁),是難認係屬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業務內容,從而被告2人向廠商收取之贊助款,性質上應認係因偶受廠商委託代為轉交予社區管委會而持有,依前開說明,被告
2人侵占其持有之廠商贊助款,即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339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翁銘隆就附表一所示4次侵占不同廠商所交付之贊助款、被告許智凱就附表二所示2次侵占不同廠商所交付之贊助款,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收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濫用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機會而為本案侵占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2人前此均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翁銘隆、許智凱最高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被告
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4頁),被告翁銘隆自述其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目前從事業務經理之工作,年薪約120萬元;被告許智凱自述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目前從事壽險顧問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產之數額及因此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2人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銘隆另於102年年初某日,在寶茂萊茵社區櫃臺,將魏偉恩透過社區保全交由社區總幹事轉交予其之贊助款12,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翁銘隆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翁銘隆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魏偉恩於偵訊時之供述惟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翁銘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伍、經查:
一、證人魏偉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除前述附表一編號2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餐廳交付贊助款予被告翁銘隆外,第二次交付贊助款予被告翁銘隆,係被告翁銘隆來伊位在板橋的揚昇保全公司,伊直接交付給被告翁銘隆本人;伊係在同一天先交付了12,000元給翁銘隆,又在當天晚上社區開會之後,去關渡橋頭的一間小餐廳唱歌吃飯之路上,交付了12,000元給被告許智凱,時間是103年被告許智凱確認當選主任委員之後,交給被告許智凱時,被告許智凱已經是主委了,社區回饋已經交付給被告許智凱了,當時被告翁銘隆不是主委,給他12,000元,一部分的原因是為了平息其怒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138、155、167頁)。準此,依魏偉恩上開證述,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翁銘隆當時,被告翁銘隆既已非寶茂萊茵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本難認魏偉恩係有何因其職務而交付社區贊助款之必要,再者,魏偉恩於當日晚間又已將當年度之社區贊助款交付予被告許智凱,則自無重複將社區贊助款交付予被告翁銘隆之理,衡以,證人魏偉恩既陳稱其係為了平息被告翁銘隆之怒氣而交付上開款項,則更足認魏偉恩所交付上開款項係要直接交付予被告翁銘隆,供被告翁銘隆使用,而非作為贊助社區活動之目的,是縱認被告翁銘隆係利用其之前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之故,向魏偉恩收取上開款項,嗣後並將該筆款項已行花用,就此亦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二、又查,證人魏偉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初將12,000元放在櫃臺託總幹事交給被告翁銘隆等語(見他卷第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寶茂萊茵社區櫃臺交付的是電鍋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而證人即自100年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擔任寶茂萊茵社區總幹事之 涂煬熙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印象中魏偉恩沒有請我拿錢轉交給被告翁銘隆;印象中魏偉恩沒有在101或102年間將活動贊助費放在寶茂萊茵社區的保全櫃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據此,更難認魏偉恩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2年年初某日,在寶茂萊茵社區櫃臺,將現金12,000元透過社區保全交由社區總幹事轉交予被告翁銘隆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翁銘隆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翁銘隆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翁銘隆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翁銘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翁銘隆部分┌──┬───┬─────┬───────┬──────┬─────┬──────┐│編號│被告│時間│地點│交付贊助款之│交付金額│主文││││││廠商│(新臺幣)││├──┼───┼─────┼───────┼──────┼─────┼──────┤│1│翁銘隆│101年3月│寶茂萊茵社區中│昌億機械有限│8,400元│翁銘隆犯侵占││││間某日│庭│公司之執行副││罪,處拘役參││││││總經理林桂文││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翁銘隆│101年底某│臺北市北投區中│名盛機電保養│10,000元│翁銘隆犯侵占││││日│央北路某餐廳│有限公司之負││罪,處拘役肆││││││責人林盛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揚昇公寓大廈│12,000元│翁銘隆犯侵占││││││管理維護有限││罪,處拘役肆││││││公司之負責人││拾日,如易科││││││魏偉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昌億機械有限│8,400元│翁銘隆犯侵占││││││公司之副總經││罪,處拘役參││││││理林桂文││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許智凱部分┌──┬───┬─────┬───────┬──────┬─────┬──────┐│編號│被告│時間│地點│交付贊助款之│交付金額│主文││││││廠商│(新臺幣)││├──┼───┼─────┼───────┼──────┼─────┼──────┤│1│許智凱│103年5、│臺北市北投區關│揚昇公寓大廈│12,000元│許智凱犯侵占││││6月間某日│渡橋頭附近│管理維護有限││罪,處拘役肆││││││公司及揚昇保││拾日,如易科││││││全股份有限公││罰金,以新臺││││││司之負責人魏││幣壹仟元折算││││││偉恩││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許智凱│103年間某│臺北市士林區文│普眾科技公司│6,000元│許智凱犯侵占││││日│化大學大恩館│之負責人應華││罪,處拘役參││││││棟││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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