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求人即被上訴人 闕河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李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時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自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
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96年3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0日提出請求繼續審判聲請狀,顯已逾和解成立時之30日不變期間,就其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者,亦未能提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