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任職於乙○○所開設位於台南市○○路○○○號之獨資商號「久億實業行」,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為客戶安裝、維修所購買RO逆滲透濾水器、瓦斯爐、防爆器、排油機、電視鏡等家庭用品,收取客戶繳納之貨款(含分期款)並繳回乙○○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將其職務上向客戶所收取如附件收款明細表所示應繳回乙○○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嗣經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初進行帳目查核時發現甲○○收取之帳款不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情事,雖於原審辯稱:「(問:對於告訴人所列侵占明細有何意見?)編號五只有七千元。編號七應該刪除。其他沒有意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屢次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告訴人針對收款明細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侵占金額核對後而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顧客付款確認書影本十二份、收執聯影本三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告訴人核對收款明細表編號五之侵占金額時,自行列出該侵占金額為①收款帳號05026,六月二十五日收款七千元、②收款帳號07091,八月二十日收款六千元,計一萬三千元,經雙方核對無誤後,被告始簽訂上開和解書,此有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另收款明細表編號七所示被告之侵占金額七千八百元部分,亦有客戶 周柏青 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書立「(一)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貴公司購買RO逆滲透一台貨款總額尚餘柒仟捌佰元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付貴公司甲○○君無誤」之顧客付款確認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收款明細表編號五、七所示之侵占金額確係一萬三千元、七千八百元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被告於上開任職時間將所收取應繳回告訴人之款項,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任職於乙○○所開設之「久億實業行」期間,負責為客戶安裝、維修所購買之家庭用品,收取客戶繳納之貨款(含分期款)並繳回告訴人之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客戶繳納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之數額、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刑責,缺乏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儆戒。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然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