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五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刑事判決書內容登報,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向點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僅供家用,而伴唱機內所包含之「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等三首歌曲,在未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前,不得公開演出,惟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將上開電腦伴唱機,陳列在 沈勁昇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美國點心屋」店內,以一次投新台幣十元之方式,供不知情之客人點唱上開歌曲,連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就上揭三首音樂著作所享有「曲」方面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SD560型一台、點歌目錄三張,被告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改判無罪在案,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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