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才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0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才鈺於民國103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洗腎中心內,因調班問題與同事 陶仕銘 發生口角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陶仕銘頭部及臉部,致陶仕銘受有頭皮、右眼眶、臉頰挫傷及神經炎、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陶仕銘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4年3月3日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